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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符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符某山、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元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正月生一男孩,取名蒋X。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闹生气,特别是被告与异性有染,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离家不归,故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蒋X。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除原告称我与异性有染不属实外,其它均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6年元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蒋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甚至打架。2008年秋,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8)西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符某某与蒋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符某某外出打工,2009年秋,蒋某某起诉离婚,因符某某不在家,本案中止审理。

另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建砖木结构平房两间,并购置摩托车、洗衣机、彩电各一;2008年春有存款x元,后被蒋某某支取;蒋某某已为生活所花费。被告结婚所带嫁妆,现尚有: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沙发一组、大立柜一个。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子蒋X随蒋某某生活。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符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符某某要求以自己的嫁妆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抵作小孩抚养费,另外再给原告支付3000元小孩抚育费,因双方互不相让,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离婚问题及孩子监护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由于孩子已满十三周岁,尚剩五年的抚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小孩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生活在农村,不管是孩子消费水平,还是被告的支付能力,显属过高。被告在调解过程中表示,愿以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及嫁妆折抵后再给付3000元的要求,比较合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蒋X随原告蒋某某生活,并由蒋某某抚养、教育,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及符某某嫁妆归蒋某某所有,抵作符某某交支付的小孩抚育费。

四、符某某支付蒋某某小孩抚育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符某某一次性给付。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50元。

审判员曹正伟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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