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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源汇区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信XX,男,1980年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假日旅行社)与被告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博览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假日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信XX、被告精品博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假日旅行社诉称,2008年元月17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08年元月17日至2009年元月16日期间发布栏目广告,播出次数为21次,约定了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仅仅播出四次便单方违约,无故拒不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是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广告费用80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精品博览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精品博览广告部而不是本案被告。精品博览广告部是本案被告与闫学锋在2008年2月27日签订合同书的形式成立的。该合同约定由闫学锋独立投资、管理、收益,并由闫学锋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闫学锋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且我方并没有收到任何费用。本案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先仲裁,原告进行起诉违反了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7日,原告假日旅行社和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周刊广告部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甲方为漯河假日旅行社,乙方为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周刊。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08年元月17日至2009年元月16日期间发布栏目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漯河版精品博览,广告规格为半版。合同第七条约定播出次数为21次,总价壹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在2008年元月20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40件268元的仰韶真酿。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该合同上方空白处有一收条,上载明:今收假日广告费268元仰韶真酿40件,署名为闫学锋,日期为元月24日。原告称被告仅仅播出四次便单方违约,无故拒不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返还广告费用80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2008年3月27日(漯总24期)6期的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周刊上显示“策划为河南电视台精品博览频道和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广告有限公司,总监为闫学锋,业务执行为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广告中心”。2008年2月27日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广告有限公司和闫学锋签订合同一份,第七条载明:“闫学锋为漯河市唯一一家《河南精品博览生活》DM广告的代理商,负责广告业务和发行工作”。原告在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周刊上发布广告四次,未发布十七次。

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周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称原告广告发布合同上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原告起诉违反约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并没有提交仲裁协议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继续审理。二,原告和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周刊广告部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广告部是被告公司的一个部门,属于内设机构,其广告部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在河南精品博览周刊上刊登四次广告后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合同的履行和自己没有关系,应当由闫学锋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闫学锋和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本案原告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在合同期限届满已经一年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双方约定广告总价款为壹万元,发布21次,每次广告发布价格为x÷21=476.19元,已发布4次,剩余17次未发布的价格为8095(476.19×17)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未刊登的广告费用809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假日旅行社与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周刊广告部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二、被告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广告费用8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河南精品博览生活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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