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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甄某、陆某乙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年籍住(略)。

原告陆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甲,年籍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甲、甄某、陆某乙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房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虽对部分问题进行了修复,但仍外墙渗漏至今未修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外墙(客厅南面雨棚处上部)渗漏立即进行修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8,171.40元。

被告辩称:质保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负责修复,被告没有免费修复的责任。且原告已就房屋质量问题多次诉讼,已有法院生效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0日,三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座落于松江区某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1月8日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全家三人居住至今。三原告曾于2004年9月20日就本案系争房屋与案外人唐某、王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而涉讼,经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联单与案外人唐某、王某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系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单位,服务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期届满后,被告与(略)某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行使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职能,服务期限从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该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又与该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仍行使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能,服务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原告曾因房屋质量问题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7月6日、10月31日、2009年5月1日致函被告。被告曾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

上述事实,物业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修复责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并无保修责任。被告未对原告的信函予以回复并不构成默示;被告也不因曾为原告修理房屋而当然承担保修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均为有偿服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或约定支付修房的相关费用,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房屋进行修复,也不因未修复而构成违约。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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