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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备战,洛阳市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月),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之次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备战、刘辉,被上诉人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许现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甲之父马某发(1978年去世)、之母王某荣(2007年3月13日去世),共有四个子女:长女马某贞、长子马某东(2000年3月3日去世)、次子马某甲、次女马某玲。被告王某乙于1981年与马某东登记结婚,婚生二女马某丙、马某丁。1991年原告马某甲、其母王某荣、其兄马某东经王某戊、郭某某(已故)做中人进行了分家析产,分家时老城区X村X街X号院内有:临街一间(1981年建),过厅一间二层(1985年建),宅院过厅房以北东边瓦房三间、西边平房三间,北面上房四间(三自然间)。原告马某甲分得临街一间、过厅房以北西边平房三间以及北厦房两间(一间半自然间),在西边建房。马某东分得过厅房一间二层,过厅房以北东边瓦房三间及北厦房两间(一间半自然间),在东边建房。1992年马某东将东边瓦房三间及北厦房两间(一间半自然间)拆除建东厦房三间两层、北厦房两层,并在二层过厅房上加盖一层,建房时借王某荣1500元。之后,原告马某甲也进行了建房,在两边平房三间加盖一层,北厦房西边两间(一间半自然间)拆除建北厦房两层,并将临街一间拆除重建临街二层。1997年11月3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王某荣(王某荣)颁发了洛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王某荣,所在地洛北新生村,用地面积315.3平方米。

2003年9月11日,王某荣为立遗嘱见证一事,委托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代理,经王某荣同意,该所指派律师何玉坤、赵丽为王某荣办理了见证业务。2003年9月13日,由候书平代笔,何玉坤、赵丽见证,王某荣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于1992年盖二层楼房共计叁佰捌拾平方米,于1994年盖大门口临街二层共计壹佰贰拾平方米,盖过厅三层共计玖拾伍平方米。我现有房产总计伍佰玖拾伍平方米。如今我年事已高,为避免我百年后产生家庭纠纷,特立遗嘱为下:1、南大门临街房二层壹佰贰拾平方米,过厅房叁层玖拾伍平方米由我居住或出租,次子马某甲负责给我养老送终,我去世后由次子马某甲继承房产归次子马某甲所有。2、X号院内北边的房屋分为东西各一半,东边归马某、马某丁两个孙女所有,西边归次子马某甲所有。3、此遗嘱在我百年之后生效,儿女、子孙望尊重我的遗嘱,均不得有其他争执。”2003年9月26日,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临街二层、过厅一间三层,在王某荣生前一直由其居住使用。2007年3月13日,王某荣去世后,过厅一间三层由王某乙接管。为此,原告马某甲以王某乙为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王某乙占有的老城区X村X街X号院内南院过厅二层60平方米房子为原告马某甲所有,2008年5月29日,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2008年7月11日,原告马某甲再次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马某贞、马某玲放弃了继承权。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甲、其母王某荣、其兄马某东在分家析产后,原告马某甲与马某东各自按照分产的内容建房,王某荣无权处分已分给马某东的过厅房二层及马某东加盖的过厅房一层,其所立遗嘱内容不合法,应属无效。故原告马某甲要求依法确认新生村X街X号院三层过厅房(约70平方米)由原告马某甲继承并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争议的房产已经过分家析产,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时,证人王某戊、郭某某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分家析产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相反,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X号院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此情况下,母亲王某荣在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体系完整,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是在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包括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及大量存在的客观事实均能证实争议的X号院已于1992年经过分家析产,均按照分家的内容各自在分得的房产上进行了改建及重建,从1992年分家到建房直至诉讼前,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以其母王某荣所立遗嘱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甲与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争议的新生村X街X号院已经过析产确认,析产内容客观、公平、真实,双方均按析产确认的房产各自进行了改建及新建,且多年来均未提出异议,该事实由证人证言、各自建房居住的客观现状等予以证实。马某甲母亲王某荣所立遗嘱内容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马某甲据此为由请求确认已析产确认为三被上诉人的部分房产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周朝晖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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