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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非法经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化名曹X,男,成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某杨某华,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杨某耀,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某杨某华、杨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以办理到安哥拉等国出国劳务为名,骗取郑XX等205名被害人x元。2010年3月,被告人曹某让他人私刻“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习派出所”、“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印章各一枚。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曹某辩解其积极为被害人办理出国事宜,并尽力减少被害人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私刻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某辩护某为曹某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不构成诈骗罪;其私刻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曹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在濮阳市X路南段以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建设公司驻濮阳办事处的名义开设门市,非法从事对外劳务输出业务。期间陆续收取闫XX等200余名被害人出国费用x余元,并承诺4-7个月出国。因被害人未能如期出国,遂报案,公安机关将曹某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2006年曹某在山西打工时认识了刘某X,刘某X在国外承包有工程,能带工人到国外务工。2009年6、7月份,曹某通过刘某X把宋某送到了安哥拉,刘某X收取1000元费用。后曹某听说刘某X还需要工人,就给他介绍人,曹某收取1500元,从中赚取500元。后看有利可图,曹某在2010年春节前介绍了60到70人,都顺利出国了。过完春节,就在市里弄了间门市,没有营业执照,干起了介绍他人出国务工的活。不懂出国外派还需要有资质。王某乙 X集上还有几个在国外承包工程的,只要他们那里需要工人,曹某觉着就可以把务工人员送出去。大概干了有5、6个月,陆续有200来人报名,报名费每人4000元,共收取约100万元。报名人员有报名费收据。曹某以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报名人员签某了合同,因为曹某知道刘某X承包的是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建设公司的活。公章是李XX找人刻的。出国务工需要办理健康证、防热疫苗注射证、护某、邀请函、签某等手续。春节前出国的那些人都是刘某X去办的,春节后刘某X要求曹某去办手续。报名人员都已进行了体检(初检),有二十来个人进行了复检,办理了十来个护某。刘某X说现在公司那边传材料慢,大概要一个多月才能办好,这次办了70人。每人出国费用2000元,现在还差刘某某x元。想把这70个人的护某办好,再拿着x元去找刘某X办理,护某办的慢,就一直没去找刘某X。曹某在长庆路上经营了2012酒吧,转让费和房租及装修费用共计58万余元,但未赚钱。又花12万买了一辆帕萨特汽车。出国报名的工人都做了体检、照相,花费约十几万元,今年6月份送给刘某X10万元,现在没钱了。不该把出国打工的钱用在酒吧上。

2、被害人闫XX等人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自称是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建设公司驻濮阳办事处总经理,以介绍出国打工为名收取200余名被害人报名费共计x余元。被害人提交了户籍证明、身某、无违法前科证明等材料,部分被害人进行了体检、照相。到案发被害人也未能出国。未见到曹某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劳务输出资质证件。被害人与曹某签某了出国打工协议,协议在曹某手中,被害人手里只有报名费收据。

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曹某开了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建设公司驻濮阳办事处,主要经营办理出国打工业务。闫某给曹某当司机,2010年5月1日曹某在长庆路开了个酒吧,曹某除了在酒吧,其他时间就是跑出国打工的事情。年前见曹某给别人办成过出国打工业务,后来知道曹某也是通过别人办出国的事。闫某营介绍本村三十来个人报名出国打工。公司里除了曹某,还有陈某X、刘某X,陈某X负责带领出国的人员去濮城体检,刘某X负责开票收钱,然后再把钱全部交给曹某。办理出国每人需要交4000元,包括体检费、来回往返机票、签某、办健康证。到案发大概有200来人报名出国。闫某没有见过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建设公司驻濮阳办事处有办理出国打工的资质手续。闫某在曹某的2012酒吧干过采购,经手花出去2000多元。

4、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陈某X于2010年3月份前后在曹某开办的门市工作,值班时负责与报名人员签某出国务工合同,并收取报名费。当天曹某就把收的钱要走。2010年4、5月份与曹某一起送过70-80人到濮阳县王某乙 X去找刘某X,说是去安哥拉打工。2010年5月1日,曹某在长庆路承包了2012慢摇吧,陈某X在慢摇吧帮忙,装修时陈某X与卢某从郑州买过x多元的灯具,找人设计花了6000或8000元。陈某X同村有10个人在曹某处报名出国打工。曹某曾安排陈某X领着报名的人去范县濮城第二人民医院体检过,还安排陈某X负责办理了本村X个人的护某。现护某在陈某X家中。

5、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10年3月刘某X到曹某门市上班,知道曹某是在招收出国务工人员,曹某在大庆路接了一家酒吧,陈某X、闫某经常过去帮忙。曹某买了辆帕萨特。从记的账上看,有1000元是曹某让岳X去带人体检了。报名费有70-80万元,曹某拿走了。

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与曹某于2007年6月份在一起住,没有领取结婚证。曹某从2010年过完年开始招收出国务工人员。2012酒吧是曹某和别人合伙经营,从2010年5月1日开始曹某一人负责经营。宋某没花过曹某出国务工方面的钱,曹某装修酒吧的钱可能是朋友帮他贷的款。

7、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在山西干活时认识了曹某,刘某X是项目经理,曹某和他父亲曹XX干钢筋工,都是同乡。2009年8月刘某X开始在安哥拉承包了中化二建建设的安哥拉水泥厂土建工程,开始在老家召土建建筑工。春节前后,曹某介绍他岳父及亲戚两次出国大约有十来个人。出国需要本人提供身某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无违法前科证明,在刘某X指定的照相馆照相,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之后统一交中化二建,由中化二建办理护某和出国劳务签某,本人只交1000元体检费和1000元押金,其余费用包括机票等全部由公司负担。2010年6月份开始,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护某由本人办理。今年6月份,曹某把100个人的身某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无违法前科证明和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体检表送给了刘某X,其中30个手续不全,刘某X只收了70个人的资料。刘某X又要求曹某通知这70个人找刘某X照相,并且每人交2000元的体检费和押金。后曹某给刘某X拿来10万元钱,但是一直没有人找刘某X来照相,刘某X又打电话催曹某补齐剩下的4万元,或者这10万元走50个人,但曹某一直没有回音。刘某X还告诉曹某公司不再负责办理护某的事。中化二建在安哥拉又承包了一个啤酒厂,现在莫桑比克还有一个水泥厂又要上马,需要大量的工人。这70个人如果办好手续走的话就去莫桑比克。刘某X和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建设公司之间有承包工程合同,如果曹某把护某等出国手续办成的话,刘某X可以让这些人出国。从2009年7月刘某X与公司签某了一份在安哥拉建水泥厂的工程,到现在陆续有5批约200人出国。

8、证人卢某、王某乙、刘某X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卢某等人将2012慢摇吧转让给曹某,转让费16万元。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2010酒吧工作人员,2010年3月2012酒吧转让给曹某,曹某装修花了x多元,其他总共不超过x元。2012慢摇吧从曹某接手基本每天赔2000多元。欠别人酒钱x多元。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2月曹某开办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建设公司驻濮阳办事处,王某乙在公司上班,负责整理出国打工的材料。2010年3月份,曹某花9万元买了辆帕萨特汽车,过在王某乙名下。2010年6月曹某把王某乙的车和自己的车一块抵押贷了10万元。后曹某拿出3万元把王某乙的车赎出,曹某的车现在还抵押着。贷款的钱都是曹某拿着。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4日,王某乙和她老公,还有一个年轻男孩到富邦担保公司抵押两辆黑色帕萨特汽车,贷款10万元。后王某乙交给公司3万元,把豫x车解押。现豫x车还在滞押期间。

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曹某经营的2012酒吧欠赵某x多元酒款。

13、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12年3月,刘某X为2012慢摇吧装修花费6.5万元。

14、《对外劳务协议》及报名费收据:证实曹某与被害人签某了出国务工协议并收取了报名费。

15、抵押贷款手续复印件:证实曹某以豫x和豫x两辆黑色帕萨特汽车在河南濮阳富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押贷款。

16、入库单及收货条:证实曹某欠赵某酒款x余元。

17、出国护某复印件:证实陈某X办理了李学超等8人的出国护某。

18、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X处扣押x元并随案移交。

19、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复函:证实该公司未在濮阳设立办事处。

20、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经查未发现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建设公司驻濮阳办事处工商登记资料。

21、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签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廉洁协议》:证实刘某X承包了中化二建公司在安哥拉的水泥厂土建工程。

2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被害人闫某镇等人陈某及报案材料基本吻合,证实曹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对外劳务输出业务的犯罪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闫某、陈某X、刘某X、宋某、刘某X、卢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乙、张某、赵某、刘某X证言,《对外劳务协议》及报名费收据,抵押贷款手续复印件,入库单及收货条,出国护某复印件,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复函,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签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廉洁协议》,人员基本信息表等相印证,足以认定。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让他人伪造“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习派出所”印章、“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印章各一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曹某处扣押了该两枚印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3月份通过李亚飞花300多元私刻了“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习派出所”印章、“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印章。主要是为出国打工人员开无违法违纪证明使用。

2、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印章:证实公安机关从曹某处扣押了其伪造的“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和“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习派出所”印章。

3、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的“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习派出所”和“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印章系伪造。

以上证据,被告人曹某供述其找人私刻印章的事实,有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印章,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犯有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曹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不当。经查,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基本吻合,证实曹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介绍他人到国外打工并收取出国费用,该事实另有被害人闫XX等人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闫某、陈某X、刘某X、宋某、刘某X、王某乙等人证言及《对外劳务协议》和报名费收据、出国护某复印件、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复函、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签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廉洁协议》等书某相印证,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对曹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某辩护某为曹某私刻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曹某对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供认不讳,虽然其供述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是为出国打工人员开无违法违纪证明使用,但该供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辩护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追缴赃款x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酷迈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伪造的“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习派出所”、“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印章各一枚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某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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