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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诉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周××诉被告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告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陈××、周××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周××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的儿子陈伟与被告孙××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陈伟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后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被告对x元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离婚协议,被告承诺在有钱或卖河洛世家房子时还款。在2009年7月8日被告已经收取河洛世家房屋房款,但被告没有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原告通过陈伟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结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我承认,没有异议。但是购买河洛世家的房子是以我大舅的名义买的,是我和陈伟共同出资,离婚后我将陈伟的购房款退给了他,现在我经济紧张,没有能力还原告的款,且离婚协议上约定,待我有钱或房屋卖掉后偿付,现在我没有钱房屋也没有卖掉。

审理查明,孙××原系陈××、周××的儿媳,2008年元月10日,孙××与陈××、周××的儿子陈伟离婚时,离婚协议上约定:孙××负责偿还陈伟父母借款x元,待孙××有钱或卖河洛世家26—5—702的三室二厅住房时偿还。后陈××、周××通过其子陈伟多次要款无果后诉讼来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我院作出的(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河洛世家26—5—X号房屋属韩更、徐利娟所有(系孙××的舅舅和舅妈)。

本院认为,2008年元月10日被告孙××与陈伟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协议上约定由被告孙××偿还借二原告的借款x元,庭审中被告孙××对欠二原告的借款x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孙××欠二原告陈××、周××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离婚协议上约定待被告孙××有钱或卖河洛世家26—5—702的三室二厅住房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属附条件协议,2009年11月27日我院作出的(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定河洛世家26—5—X号房屋属韩更、徐利娟所有,故离婚协议上约定的被告孙××还款条件已成就,二原告陈××、周××主张被告孙××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陈××、周××借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陈××、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执行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礼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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