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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2001-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乐中民仲字第13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乐中民仲字第X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涂某某,女,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钉,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乐山市第五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镇伯,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第三人(原仲裁第三人)乐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涂某某申请撤销乐山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8日做出的乐仲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涂某某诉称,1999年11月5日,申请人乐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建方的乐山市第五建筑总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由乐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遂向乐山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协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1.按《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那么审理此案的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是否具备仲裁员资格;据了解,该二位仲裁员并没有仲裁委员会发给的聘书。其二审理此案的首席仲裁员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按《仲裁法》规定,该案首席仲裁员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该首席仲裁员在庭审过程中从未宣读、出示过指定书,只在裁决书中载明由“仲裁委指定首席仲裁员”与《仲裁法》规定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不符。2.本案中被申请人指出质量问题的反请求,仲裁庭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收取了反请求仲裁费用,但在裁决书中未对反请求做出裁决,显然不符合仲裁法规定。3.裁决做出后,经调查了解,该裁决是在两名仲裁员意见一致且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不顾多数意见,按照个人意见(少数意见)作出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乐仲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仲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是按照第五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和涂某某的仲裁反请求范围作出的。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是由第五建筑公司与涂某某各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在双方未选定的情况下,是由乐山仲裁委员会审定同意,并由乐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担任是符合《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是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情况的书面通知,仲裁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了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涂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仲裁中,涂某某提出质量问题的反请求,仲裁庭在仲裁审理中反请求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但涂某某的反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未受到支持,这不能说明仲裁庭未对反请求做出裁决。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仲裁字(2000)第X号裁决是仲裁庭意见一致、认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有仲裁庭评议笔录予以佐证。对于涂某某所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涂某某要求撤销乐山仲裁委员会乐仲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涂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宪伟

审判员杨文彬

审判员毛虹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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