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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5日由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庆、人民陪审员杨先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英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向某甲与本乡X村民向某元(另案处理)在高坡村“岩龙脚”放牛,看见田坎边放有已锯好的杉原木,两人商量去偷。过了两天,被告人向某甲在向某元家吃晚饭,两人商量今晚去“岩龙脚”偷杉原木,当时在场的向某雪、向某纯(均另案处理)听说去偷木材,也提出跟着一起去。之后,四人拿了手电筒一起到“岩龙脚”,将货主熊今桃、向某乙等人的杉原木扛了X栋到高坡村X路上,用向某开的货车将X栋杉原木运到安江镇老电机厂一无人居住的民房内存放。第二天下午,被货主熊今桃、向某乙发现,并追回被盗的杉原木X栋。经检尺及价值鉴定,杉原木材积为2.724立方米,价值3000元。被告人向某甲于2010年5月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同年5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某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某甲及同案人向某元、向某纯、向某雪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原木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基本事实、情节及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与岔头乡X村民向某元(另案处理)在高坡村“岩龙脚”放牛,看到田坎边放有已锯好的杉原木(系货主熊今桃、向某乙、陈某购买向某元父母向某荣、陈某某夫妇的青山于2009年7月所伐),两人商量择机去偷。过了两天,被告人向某甲在向某元家吃晚饭,两人议定当晚去“岩龙脚”偷杉原木。当时在场的向某雪、向某纯(均另案处理)听说去偷木材,也提出要求一起去。被告人向某甲与同在现场的货车司机向某开(另案处理)约定,等扛好以后,即打电话通知向某开开车来运。随即,被告人向某甲与向某元、向某雪、向某纯四人拿了手电筒一起到“岩龙脚”,将堆放在田坎上的杉原木扛了22根到“三湖路”的公路上。凌晨1时许,向某纯、向某雪到向某开家将其喊醒,由向某开驾驶湘x号货车,将22根杉原木运到洪江市X镇老电机厂门口一间无人居住的民房内堆放,伺机销赃。案发第二天上午,熊今桃、向某乙发现杉原木被盗,即着手追查,于当天下午发现并追回被盗的19根杉原木(其余3根杉原木因堆放在另一间房中未发现,于2010年1月17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提取并退还失主)。经检尺及价值鉴定,被盗22根杉原木木材材积为2.72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向某甲及同案人向某纯、向某雪到失主向某乙家协商赔偿问题,因未达成协议,失主陈某遂向某江市森林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向某甲随后外出打工。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下午,即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5月10日被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2010年5月13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押回,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人向某元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向某甲与同案人向某元邀约、偷窃22根杉原木并运输、藏匿、退赃过程的事实;

2、同案人向某纯、向某雪、向某开的供述:证明同案人向某纯、向某雪知道被告人向某甲、同案人向某元约定要去“岩龙脚”偷杉原木后,提出也要一起去偷。被告人向某甲、同案人向某元、向某纯、向某雪四人在“岩龙脚”将22根杉原木扛到公路上,由同案人向某开驾驶货车运输出山,并藏匿于一民房中。案发第二天,失主熊今桃、向某乙向某案人向某开追查木材去向,向某开如实告知了木材藏匿地点,并将赃物已被失主发现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大家商议同意开锁将杉原木退还给了失主的事实;

3、失主熊今桃、向某乙、陈某的陈某:证明被盗杉原木系失主熊今桃、向某乙、陈某购买向某元父母向某荣、陈某某夫妇的青山,于2009年7月所伐。杉原木被盗后,三失主追查、追回被盗杉原木的经过以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向某甲等人达不成协议,且被告人向某甲态度不好,遂于2010年1月16日向某江市森林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陈某某于2009年将其“岩龙脚”杉树青山卖给了熊今桃等人的事实;

5、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辩解和当庭陈某:供认其邀约同案人向某元,伙同同案人向某纯、向某雪偷窃22根杉原木并运输、藏匿、退赃过程的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2根杉原木被盗现场及藏匿杉原木民房的现场情况;

7、提取笔录、杉原木领条:证明洪江市森林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0年1月17日在赃物藏匿的民房内提取了因堆放在另一间房中未被失主发现的三根杉原木,并退还给了失主的事实;

8、杉原木检尺码单:证明被盗22根杉原木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为木材材积2.724立方米的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22根杉原木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拘留证:证实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下午,即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2010年5月10日被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2010年5月13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押回,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的事实;

11、被告人向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伙他人秘密窃取第三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向某甲在将盗窃到手的杉原木藏匿后,在失主的追查下,将所盗窃的杉原木全部退还,没有造成失主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向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一个月缴清,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某庆

人民陪审员杨先政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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