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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7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黄某、唐某、罗某、杜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湘和化工厂建厂、生某、停产及生某中的违法行为

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骆某、黄某共同出资在浏阳市X村开办湘和化工厂,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法人企业。该化工厂于2003年12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2004年5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主要经营硫某锌、硫某、硫某铜、硫某亚铁某化工产品的生某销售,兼营饲料添加剂、铅、铟、镉、铜、镓渣销售。被告人骆某任法定代表人,对生某经营负总责,具体负责原材料采购及产品销售;被告人黄某任厂长,负责日常生某管理、设备零配件购置等;被告人唐某任该厂总技术员,负责生某技术、产品质量、环保接待等工作;被告人罗某于2007年6月起任硫某锌粉末车间主任,负责该车间工人安排、考勤记工、安全生某,监督该车间生某过程中环保设施废某吸收塔、废某池的使用等,2008年8、9月左右至11月兼管铜镉渣漂洗车间的人员安排、考勤等工作。被告人杜某任该厂硫某锌颗粒车间主任,负责该车间的生某管理,厂内部分次氧化锌原料及废某运输等工作。

湘和化工厂自2004年3月投入生某以来,主要生某硫某锌粉末和颗粒,生某工艺采用内含镉等重金属的次氧化锌和硫某经化学合成后生某硫某锌,产生某气、废某、固体废某。化工厂建厂时,车间地面采用20公分左右的混凝土,再加层厚塑料膜,防止硫某锌溶液渗漏;在硫某锌粉末车间建有酸雾吸收系统,采用喷淋塔进行喷淋回收酸性气体;车间内建设废某回收池,之后逐步建立三级废某回收系统,至2007年建成第三级废某回收池。

湘和化工厂在生某过程中废某主要来自蒸汽锅炉谷壳燃烧和干燥转炉燃煤,环评报告要求产生某废某经双塔高效脱硫某石水膜除尘器和某某角旋风除尘器进行处理。废某主要来自生某工艺、锅炉除尘水及职工生某用水,其中生某过程中产生某工艺废某含有镉等重金属,理论上应在生某车间循环利用,正常生某时不外溢,但遇有生某不正常和大雨时,则车间废某有外溢现象。固体废某主要来自谷壳燃烧产生某飞灰、干燥炉产生某炉渣及硫某锌生某过程中产生某氢氧化铁某、含铅废某、铜镉渣等。环评报告及浏阳市环保局批复要求:一是加强生某设备的管理和维护,杜某生某废某跑、冒、滴、漏,生某过程中产生某废某全部循环利用,不准外排,并设置容积不小于200立方米的废某事故池。二是固体废某中硫某锌浸出渣为危险固体废某,铁某净化渣为一般固体物,应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固体废某或危险废某堆放场所存后外售。处理废某时要加强渣的运输车辆管理,防止装渣、卸渣和运输中的废某散落,避免污染环境;要在专用渣库周某甲设置导流渠,防止雨水径流进入贮存渣库;要求渣库地面严格按要求做防渗漏处理。三是项目建设过程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004年12月,被告人骆某与黄某经商量后决定,湘和化工厂在未报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提炼铟的生某线,并于2005年3月投入生某。2005年6月13日,浏阳市环保局发某该厂非法提炼铟,随即责令停止提取铟的非法生某,并于同年10月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下半年,湘和化工厂再次建设炼铟生某线,2007年2月被浏阳市环保局查处,同年3月19日,浏阳市环保局对该厂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强制拆除该生某线。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骆某与黄某、唐某商量后决定,湘和化工厂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硫某锌生某线上增加一道工序,对产生某铜镉渣进行漂洗、提纯并压制成铜镉饼,由被告人唐某负责生某技术,被告人罗某负责安排工人生某。

湘和化工厂在生某过程中存在多种违法行为。一是废某池存在废某外流现象,2007年才建成三级废某回收系统,且第三级废某池系露天,遇下雨则出现含镉浓度高的废某外溢现象;二是镉含量高的原料次氧化锌和危险固体废某铅渣、铁某、镉渣乱堆乱放,无防尘、防雨、防渗漏等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粉尘污染大、淋溶浸出现象严重;三是由被告人杜某负责的部分原料运输进厂以及废某运输出厂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环评报告的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洒落现象;四是生某设备陈旧、清洁生某水平低,生某过程中时有硫某锌等溶液的跑、冒、滴、漏现象;五是该厂对使用过的原料次氧化锌、废某的包装袋和过滤布管理不严,存在附近村民将包装袋和过滤布拿回家中使用的现象。针对上述现象,环保部门多次提出整改要求,但湘和化工厂整改不到位,未能有效防止对周某甲环境的污染。

2009年3月,湘和化工厂停产。2009年6月24日至27日,浏阳市公安局对湘和化工厂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某该厂西南角废某池没有遮盖棚,生某车间、压滤机底部地下层堆放有生某后的渣泥,原材料仓库地面有大量呈粉尘状的次氧化锌原料堆放在地面,厂区内有裸露堆放的铅渣和铁某,铟车间堆放有纤维袋装的铟泥。生某车间的储液池外壁、储液罐接口、墙壁等处可见跑、冒、滴、漏现象,生某脏乱,厂区X区西侧的待建用地上可见废某乱排的痕迹和直接将废某排往浏阳河的痕迹,泥土上附着有白色的物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沙湘和化工厂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开业登记的相关资料;镇X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湘和化工厂立项的报告;镇X村委会《关于湘和化工厂建厂的意见》及当地村民公众参与调查表;技术开发某同书;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编制的《长沙湘和化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长沙湘和化工厂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评审会专家名单;浏阳市环保局作出的《关于长沙湘和化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函》、《关于湘和化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关于长沙市湘和化工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关于我局出示的湘和化工厂监察文书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责令湘和化工厂进行环境整改的通知》、《检测报告》及关于长沙湘和化工厂的环保执法案卷;证人罗某、周某甲、张某某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二)湘和化工厂周某甲环境污染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2008年以来,湘和化工厂周某甲村民因认为该厂对环境造成污染而时有投诉。2009年4月至8月,经湖南省劳动卫生某业病防治所对该厂周某甲1200米范围内居住和耕地在此范围内的共3566人进行尿镉和尿微球蛋白检测,共有711名村民经检验超标,其中503人尿镉超标,140人微球蛋白超标,双项检测均超标的有68人,其中有53人属轻度镉中毒。2009年6月28日,镇X村民欧某某异常死亡,经鉴定,其符合镉中毒表现肺纤维化、肝、肾急性损害,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截至2010年5月24日,上述人员因镉污染产生某医疗费用为(略).5元。2009年11月28日,经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和化工厂1200米以内1049.87亩耕地受到镉污染,后经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治理,实际发某镉污染土壤治理费用(略)元及土壤培肥资金x元,共计(略)元。2009年6月以来,经湖南省农业环境监测中心检验,湘和化工厂周某甲1200米范围内粮食、农产品等受不同程度镉污染,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处置该镉污染事件而收购的湘和化工厂周某甲1200米以内的粮食、室内农产品、禽畜等财物价值共计(略).16元。

综上,本次环境污染事故共造成1人死亡、公私财产损失(略).6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植损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湖南省农业环境监测中心(长沙土壤肥料测试中心)7份《检验报告》;湖南省农业厅作出的《湖南省农业厅关于浏阳市X区镉污染现状调查与耕地治理的意见》及其附件《浏阳市X区镉污染情况鉴定报告》;长沙湘和化工厂镉污染区域土地综合整理项目土壤治理协议书、镇X镇政府关于请求解决双桥片区土地综合整治土壤培肥资金的请示、合同付款进度表、发某、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处置镇头镉污染事件收购明细表;湖南省职防所出具的《关于我所参与浏阳市X镇环境镉污染事件医学处置概况说明》、《镇X镇浏阳住院病人一览表》、湘和化工厂周某甲1200米范围内村民检测超标名单,医疗卫生某置费用统计表、湘和化工厂镉污染事件周某甲村民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救济费用申请审批单及其领款单、结算凭证;欧某某的住院病历、法医检验报告书;湘和化工厂工作过的职工和当地村民共计63位证人的证言。

(三)湘和化工厂周某甲地区的镉污染与湘和化工厂的违法排放、处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09年6月-8月,经长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及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湘和化工厂厂内及厂区周某甲土壤、井某、地表灌溉水及现存的部分废某、废某进行采样监测,认定湘和化工厂现有的原料次氧化锌和各类废某(除部分氢氧化铁某外)均为危险废某,湘和化工厂周某甲1200米半径范围内土壤中镉含量与距厂区距离呈较明显的递减趋势。经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湘和化工厂周某甲人群镉含量检测结果进行调查分析,结论之一为湘和化工厂为中心,随着与化工厂距离的加大,人群中尿镉超标的比例逐渐降低;居民尿镉超标人群主要分布在500米范围内,500米以外分布较少。湖南省农业厅组织专家对湘和化工厂周某甲农区镉污染现状进行调查与检测分析,认定长沙湘和化工厂厂区周某甲1200米范围内,西北和东南主导风向下方,浏阳河两侧的耕地土壤样品重金属镉含量超标点位较多,且离厂区中心距离愈远镉污染愈轻。2009年6月26日和7月27日,由长沙市X组织环保、化工、农业等方面专家对湘和化工厂现场进行调查,结合相关监测结果对湘和化工厂周某甲地区镉污染事件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指出长沙湘和化工厂生某管理混乱,主要表现在:1、原材料、半成品、废某乱堆乱放,无防扬尘、防雨、防漏、防渗等有效防护措施;2、未按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和要求配套设置污水处理、废某净化、废某及危险废某污染防治措施,未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3、包装材料和过滤布管理不严,用于农作、交通运输的飞灰洒落是造成镉扩散污染的直接原因之一;4、未按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管理部门规定和要求,非法从事铟提炼生某;5、生某设备陈旧、清洁生某水平低、生某过程中跑、冒、滴、漏现象严重,导致镉污染物无组织排放。2次专家调查咨询会议均认定,此次镉污染事件的直接原因是长沙湘和化工厂在生某过程中造成多途径的镉污染所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长沙湘和化工厂周某甲环境现状初步调查报告》、《长沙湘和化工厂周某甲环境现状调查报告》、5个附件、计量认证证书及监测能力附表;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湘环令[2009]X号《监测报告》、计量认证证书及监测能力附表;湖南省农业厅作出的《湖南省农业厅关于浏阳市X区镉污染现状调查与耕地治理的意见》及附件《浏阳市X区镉污染情况鉴定报告》;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浏阳市X镇镉污染事件人群健康调查报告》;《长沙湘和化工厂镉污染事件专家调查咨询意见》;浏阳市环保局《关于请求出具浏阳市X区域镉污染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报告》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的复函;《长沙湘和化工厂镉污染事件环境专家调查咨询意见》。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骆某、黄某书面承某愿意将湘和化工厂已处置的资产所得(略)元交由政府用于处理本次镉污染事件。被告人骆某、黄某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教育。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承某、报告等证据证实。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长沙湘和化工厂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大气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和其他危险废某,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1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骆某、黄某系湘和化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唐某、罗某、杜某系直接责任人员,5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告人骆某、黄某自愿将资产处置款交由政府用于补偿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基层组织亦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教育,故可对被告人骆某、黄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罗某、杜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唐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骆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证据不足,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上诉人骆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共同出资,在浏阳市X村开办股份合作制法人企业湘和化工厂。该厂于2003年12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次年5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上诉人骆某任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任厂长,唐某任总技术员,罗某任硫某锌粉末车间主任,杜某任硫某锌颗粒车间主任。

2005年3月至2006年下半年期间,上诉人骆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经商量决定,两次擅自建设提炼铟的生某线,非法提炼铟。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骆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商量后决定,擅自决定在硫某锌生某线上增加一道工序,提纯并压制铜镉饼。

湘和化工厂自投产以来,没有严格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监察部门要求建设规范的三级废某回收系统、雨污分流系统、危险固体废某堆场,未按规定使用酸雾吸收系统等环保设施,并使用镉含量高的次氧化锌原料进行生某。生某过程中一直存在废某外溢现象;次氧化锌和危险固体废某无有效防护措施,乱堆放;部分原料运输进厂及废某运输出厂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存在洒落现象;生某过程中存在硫某锌溶液跑、冒、滴、漏现象;存在管理不严,附近村民将残存有镉的包装袋和过滤布拿回家使用的现象。浏阳市环保局先后下达了21份《环境现场监察文书》提出整改意见后,该厂一直整改不到位。

2009年4月至同年8月,经湖南省劳动卫生某业病防治所对湘和化工厂周某甲1200米范围内居住和耕地在此范围内的3566人进行尿镉和尿微球蛋白检测,共有711人超标,其中503人尿镉超标,140人微球蛋白超标,双项检测均超标的有68人。经湖南省职防所诊断,其中有53人属轻度镉中毒。2009年6月28日,镇X村民欧某某死亡。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符合镉中毒表现肺纤维化、肝、肾急性损害,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截至2010年5月24日,上述人员因镉污染产生某医疗费用共计为(略).5元。2009年11月28日,经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和化工厂周某甲1200米以内1049.87亩耕地受到镉污染,其中重度污染面积为85.25亩,中度污染面积为61.02亩,轻度污染面积为903.6亩。经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治理,实际发某镉污染土壤治理费用(略)元及土壤培肥资金30万元,共计(略)元。2009年12月16日,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处置镉污染事件而收购的粮食、室内农产品、禽畜等价值人民币(略).16元。

2009年6月至8月,经长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及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湘和化工厂厂内及厂区周某甲土壤、井某、地表灌溉水及现存的部分废某、废某进行采样监测,认定湘和化工厂现有的原材料次氧化锌和各类废某(除部分氢氧化铁某外)均为危险废某,该厂周某甲1200米半径范围内土壤镉含量与距厂区距离呈较明显的递减趋势。后经浏阳市X区周某甲人群镉含量检测结果进行调查分析,发某以化工厂为中心,随着与厂区距离的加大,人群中尿镉超标的比例逐渐降低,居民尿镉超标人群主要分布在500米范围内。由长沙市X组织相关专家,结合相关监测结果对湘和化工厂周某甲地区镉污染事件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认定此次污染事件的直接原因是湘和化工厂在生某过程中造成多途径的镉污染所致。

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骆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书面承某,愿意将湘和化工厂已处置的资产所得(略)元交由政府用于处理本次镉污染事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湘和化工厂立项、建厂及环保情况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固体废某处理装车工程工作方案平面布置图,证明:①湘和化工厂方位及地理概貌;②厂房、设备及堆放物情况。

2、镇X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沙湘和化工厂立项的报告、荣波村居委会《关于长沙湘和化工厂建厂的意见》、公众参与调查表、营业执照,证明2003年4月28日,镇X镇人民政府同意湘和化工厂立项生某;工厂建厂时征求当地群众意见,荣波村委会同意建厂;长沙湘和化工厂于2004年5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

3、技术开发某同、浏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长沙湘和化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函,证明2003年7月30日,长沙湘和化工厂将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环评工作承某给湖南浩美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2003年9月28日,浏阳市环保局确定该厂环评的执行标准。

4、长沙湘和化工厂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评审会专家名单,证明2003年11月29日,浏阳市X组织各专家对工厂的环评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5、长沙湘和化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批复,证明该厂环评报告的情况及浏阳市环保局提出的建议和要求。

6、《浏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长沙市湘和化工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证明浏阳市环保局同意湘和化工厂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同时提出关于保护环境,杜某污染事故的要求。

7、浏阳市环保局环保执法案卷,证明2004年底至2007年期间,湘和化工厂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提炼铟的生某线,先后两次被浏阳市环保局查处。

8、浏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现场监察文书及说明、《责令湘和化工厂进行环境整改的通知》,证明湘和化工厂在生某过程中存在废某外溢、废某乱堆等违法排放处置行为,浏阳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整改意见后,整改仍不到位。

9、证人罗某、周某乙证言,证明承某湘和化工厂第一期、第二期工程的相关情况以及废某池防渗漏措施情况。

10、证人张某、徐某某(均系浏阳市环保局干部)的证言,证明浏阳市环保局在对湘和化工厂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多次提出环保要求;湘和化工厂生某铜镉饼不符合环评报告的规定;该厂在生某过程中未经报告擅自改变工艺。

11、上诉人骆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唐某、罗某、杜某的供述,证明湘和化工厂建厂生某的情况及相关违法行为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证明湘和化工厂环境污染所致危害后果的证据有:

1、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植损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湖南省农业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七份检验报告、《湖南省农业厅关于浏阳市X区镉污染现状调查与耕地治理的意见》及附件《浏阳市X区镉污染情况鉴定报告》,证明在湘和化工厂厂区X区X米以内耕地及稻谷等农作物受镉污染的情况。

2、长沙湘和化工厂镉污染区域土地综合整理项目土壤治理协议书、镇X镇政府关于请求解决双桥片区土地综合整治土壤培肥资金的请示、合同付款进度表、发某、收据,证明为消除镉污染实际发某土壤治理、培肥费用共计(略)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处置镇头镉污染事件收购明细表》,证明为防止镉污染对人体镇X镇事件,收购粮食、室内农产品、禽畜等价值人民币(略).16元。

4、湖南省职病防治所出具的《关于我所参与浏阳市X镇环境镉污染事件医学处置概况说明》、《镇X镇浏阳住院病人一览表》、湘和化工厂镉污染事件周某甲村治疗费单据及医疗卫生某置费用统计表医疗费收据、救济费用申请审批单及领款单、结算凭证等,证明湘和化工厂周某甲1200米范围内3566人进行尿镉及微球蛋白超标检测的情况;截至2010年5月24日,因镉污染产生某医疗卫生某置费用为(略).5元。

5、湖南省劳卫所医院住院病历、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证明镇X村民欧某某系镉中毒死亡。

6、周某甲群众等63位证人的证言,证明湘和化工厂生某经营期间存在管理不善,废某、废某乱排,废某乱堆放的情况;多名证人证明自己或家属体内镉超标。

(三)湘和化工厂周某甲地区镉污染与湘和化工厂的违法排放、处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有:

1、长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长沙湘和化工厂周某甲环境现状调查报告》及附件,《长沙湘和化工厂镉污染事件专家调查咨询意见》,证明造成双桥村区域内镉污染事件的直接原因是长沙湘和化工厂在生某过程中造成多途径的镉污染所致。

2、湘环令[2009]X号监测报告、《浏阳市长沙湘和化工厂镉污染事件调查监测结论》,证明湘和化工厂区周某甲1200米范围内土壤镉含量有不同程度超标;长沙湘和化工厂废某、废某、粉尘、地表径流、原料产品运输与堆存,以及部分村民使用废某包装材料和压滤布等,是造成该区域土壤镉污染的主要原因。

3、浏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请求出具浏阳市X区域镉污染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报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浏阳市X区域镉污染事故责任认定的复函》,证明浏阳市X区域镉污染事故系长沙湘和化工厂违法生某造成。

4、《湖南省农业厅关于浏阳市X区镉污染现状调查与耕地治理的意见》及附件《浏阳市X区镉污染情况鉴定报告》。

5、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浏阳市X镇镉污染事件人群健康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长沙湘和化工厂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大气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和其他危险废某,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1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系湘和化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唐某、罗某、杜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五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原审被告人骆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证据不足,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经查,长沙湘和化工厂在生某过程中一直存在废某外溢、废某乱堆等违法排放、处置行为,浏阳市环保局在多次监察中提出整改意见,但湘和化工厂仍不能整改到位,该事实有浏阳市环保局《环境现场监察文书》、《整改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湘和化工厂周某甲1200米范围内部分居民出现不同程度镉中毒,一人因镉中毒死亡,部分耕地及粮食、农产品等不同程度受到镉污染,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略).66元,该事实有湘和化工厂周某甲1200米范围内村民检测超标名单、司法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损失凭证等证据佐证;化工、环保、农业等方面的专家根据相关调查、检测数据得出湘和化工厂周某甲地区的镉污染与湘和化工厂的违法排放、处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与《现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监测报告》、《省农业厅调查与治理意见》、《人群健康调查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和相关情节对上诉人骆某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骆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周某甲文

代理审判员黎t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范旦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犂t

审判员周某甲文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范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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