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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诉商城县鲇鱼山乡陈畈村民委员会、王某某、桂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略)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略)治保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与被告商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某、桂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丽,被告商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林承江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经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具有合法权属的原翟畈库岔水域及土地与被告鲇鱼山乡X村近邻。早在1970年修建鲇鱼山水库时就已被国家划为水库淹没区。2006年10月12日被告陈畈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陈畈村小水库承包合同》,将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该库岔发包给王某某共同受益。后王某某又拉入桂某某合伙经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得知后经多次制止,被告仍未停止违法行为。现要求判令上述被告所签的合同无效,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要求判令被告鲇鱼山乡X村民委员会在该水域的收益x元判归原告所有,并要求陈畈村民委员会赔偿堤坝损失x元及应得收益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1997)第x号和第x号]2份;

2、公证书1份;

3、商城县人民法院(1987)商法经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1份;

4、被告陈畈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陈畈村小水库承包合同》1份;

5、信阳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信地编字(1997)第X号文件1份;

6、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行情表2份;

7、停止侵权行为通知书一份;

被告鲇鱼山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小水库原名翟某水库,是1957年修建的,大约300余亩。鲇鱼山水库是1969年民工建勤修建的,该小水库属洪水区。我村从1976年占有使用至今。此间双方为捕鱼也多次发生过纠纷。1984年12月鲇鱼山水库水产站与我村签订了《陈畈库岔联营合同》,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水产站于1987年诉至商城法院,经该院调解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合同的主体是鲇鱼山水库水产站,而不是现在的原告,本案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该水域的收益归其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该水域从1976年至今一直由我村占有和使用,我村有3000多人,该水域的收益归我村所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纯属颠倒黑白,原告对该水库从未进行投资,不存在任何损失。1987年经商城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放弃了申请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鲇鱼山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3项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桂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鲇鱼山乡陈畈水库(原名翟某水库)于1957年修建,1969年修建鲇鱼山水库时将其划为鲇鱼山水库洪水区范围。之后因该水库的渔业收益问题,原、被告间曾发生纠纷。1984年12月原告的下属机构水产站与陈畈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翟畈库岔联营合同》,并经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收益按比例分成,合同期限为5年。;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原告的下属机构水产站以陈畈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我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双方确认所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由双方履行至期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有续签合同,调解内容也未落实,双方就合同之后的事宜亦未协商处理。此后陈畈水库由陈畈村民委员会管理收益。另查明;1997年12月商城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了鲇鱼山水库蓄水及相关设施用地范围,其中包括陈畈水库及该处房屋占地。1997年12月2日经信阳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文,其中载明水产站属原告的下属机构。2006年10月20日陈畈村民委员会与其村民王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陈畈水库发包给王某某经营,期限为20年,并经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见证。该合同约定王某某每年上交鲜鱼5000斤给陈畈村民委员会。后王某某又拉入桂某某合伙经营陈畈水库的渔业养殖。原告得知情况后找到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以其名义于2008年11月27日向陈畈村民委员会送达一份《停止侵权行为通知书》,此后该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主持原、被告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鲇鱼山水库蓄水及相关设施用地,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该区域的使用权归原告拥有。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下属单位与被告陈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翟畈库岔联营合同》,已经确认有效,虽部分条款未得到落实或执行,但不影响双方联营关系存在及存续。原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合同后事宜未作处理,陈畈村民委员会亦未将该水库及房屋移交给原告,应视为联营合同不定期延续。被告陈畈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陈畈水库发包给王某某,且事后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陈畈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签订的《陈畈村小水库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桂某某入伙被告王某某渔业养殖的行为也自然无效,其法律后果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应得收益和赔偿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在双方的联营关系中另行解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畈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陈畈村小水库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桂某某入伙被告王某某陈畈村小水库渔业养殖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畈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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