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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孟某乙、时某某、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时某某、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时某某、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预谋将与其有经济纠纷的张某某从郑州骗至滑县后让其还款。后被告人孟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被告人时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共同参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丁于当晚开孟某乙的一辆白色面包车至滑县长途汽车站等候张某某。当时21时某,在滑县长途汽车站附近发现张某某后,上述五名被告人强行将张某某拉上面包车,将张某某带至滑县X镇X村时某某的康源洗浴中心,将张某某非法拘禁于该处,孟某甲、孟某乙、郭某丙对张某某轮流实施看管。在拘禁张某某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让张某某筹钱。2009年9月22日18时某,张某某打电话将郑州人宋某某从郑州叫至滑县,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将宋某某从滑县长途汽车带至上官镇X村康源洗浴中心,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强行让张某某写下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并由宋某某作还款担保人。当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让宋某某留下,将张某某送至濮鹤高速浚县西收费站附近,让其出去筹钱,筹钱后来交换宋某某。张某某在获得自由后报警。2009年9月23日20时某,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张某某的报案,在孟某康源洗浴中心将宋某某解救。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张某某期间,致张某某左腕关节和右腕关节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到滑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自首。

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x元,民事部分调解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XX、刘XX、王XX、王某X、孟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现场照片,欠条,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投案自首时某笔录,刑警队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时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时某某、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时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被告人时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能够投案自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作案工具白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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