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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粮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粮,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亮,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邓某,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贞,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某友,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戊、王某丙、吕某某、姚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吕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保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丙、吕某某、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乙、邓某、王某丁、韩某某、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至2008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丙、吕某某、李某戊分别在项城市、郸城县、淮阳县、沈丘县交叉结伙实施抢夺、抢劫、盗窃犯罪11起。并提供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戊、王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庚、谢某某、李某辛某陈述;存取款单据、物证、估价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戊、王某丙、吕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吕某某、姚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第9起应当认定为盗窃。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应认定为盗窃;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揭发了同案犯李某戊、姚某某、王某丙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未实施犯罪,应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未参与第1、5、6、10、11起。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6、10、1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能认定。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未参与第6、10起。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吕某某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除第5起外,其它均未参与。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7、9起,认定姚某某参与的证据不足;第5起,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07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戊伙同王某丙骑着摩托车窜至项城市莲花仙子建设银行对面。李某戊在建设银行里见到张某庚取钱后把钱装进手提包内,便从银行内出来与王某丙商量实施抢夺。二人尾随张某庚到莲花仙子工商银行门口,见到张某庚进入工商银行,便在外面等候。张某庚从工商银行出来时,李某戊在工商银行门口把张某庚的包抢走,并坐上王某丙开的摩托车逃窜。包内有张某庚刚取的现金1万元,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900元。二人将1万元平分,提包、手机由李某戊占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庚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2月6日,张某庚报案称其手提包与当天下午14时许在莲花仙子工商银行门口被两名骑无牌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x元现金、一个手机、一个银行卡。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项城市莲花仙子西南角工商银行附近,李某戊抢到一个女孩的手提包后,其就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戊跑了。所抢的手提包中有x元钱和一部手机,王某丙分得5000元钱,其余的东西均被李某戊拿回家。

(3)辨认笔录、说明及领条:张某庚辨认出从李某戊家搜出的提包中有其被抢的手提包并领取。

(4)价格鉴定:张某庚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900元。

2、2008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骑着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窜至郸城县X街,在中国工商银行里见到谢某某、李某癸老夫妻俩取钱后把钱装到一个手提纸袋内,便骑着摩托车尾随谢某某夫妻俩到建设银行门口,趁李某癸不备,把李某癸手中的手提纸袋抢走后逃窜。手提纸袋内装有谢某某、李某癸二人刚取的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癸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李某癸在郸城县工行取现金10万元,行至郸城县建行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将现金抢走。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4月23日上午,其伙同他人骑着摩托车在郸城县X街的一家银行发现有一对老夫妻取钱,便尾随二人,并在红灯路口夺走老太太手中的纸袋坐后开车逃跑。后发现纸袋中有10万元钱,二人将钱平分。

(3)被害人李某癸、谢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4月23日上午十点多,李某癸和丈夫谢某某一起到工行取了10万元现金,行至建行门口,李某癸手中装有10万元钱的袋子被人抢走。

3、2008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骑着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西关工商银行门口,见到李某壬带着其外甥女在工商银行内取完钱出来,便尾随其伺机抢夺。走到淮阳县X街“劲霸”服装店附近时,趁李某壬不备把其自行车把上的包抢夺走,包内装有现金x元、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壬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4月11日,李某壬骑自行车至劲霸专卖店时遭两名男子飞车抢夺,抢走现金x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其它物品。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三月初的一天早上,其伙同他人在淮阳西关工商银行发现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带着一个小孩去取钱后把包挂在自行车车把上,就骑着摩托车在后面尾随,并在淮阳县公安局东边将该女子的手提包抢走。后发现包里有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彩屏手机,还有3万元多元钱。二人便将钱平分。

(3)价格鉴定:李某壬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100元。

4、2008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沈丘县X路工商银行门口,见到崔玉勤取钱后把钱装进印有“中国人寿保险”字样的包内,便骑着摩托车尾随崔玉勤,并在县X街“全家福”购物广场前把崔玉勤手中的包抢走。包内装有崔玉勤刚取的现金3.6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崔玉琴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4月12日11时,崔玉琴从工商银行取款后准备到县X街农业银行汇款,行至县X街全家福购物广场前,被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人抢走了印有保险公司名字和电话号码的手提包,内有现金x元、存折、身份证等物品。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伙同他人在沈丘县东关车站对面的一个银行附近见到一个妇女从银行取钱后将钱装进绿色的有“人寿保险”字样的袋子内,便骑着摩托车将该妇女手中的袋子抢走。后发现袋子内装有现金x元或x元,还有一张这个妇女的身份证。二人将钱平分后将袋子及身份证丢弃。

5、2006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甲、吕某某、姚某某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西关农业银行门口,预谋实施抢夺。四人见到杨勤在银行内取钱后用报纸将钱包住,便尾随其进到农业银行附近的农业银行家属院内,王某丙趁杨勤不备,把其手中用报纸包的3.5万元抢夺走,王某甲、姚某某每人分得8千元,王某丙、吕某某每人分得9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勤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杨勤在淮阳县西城区X路北农行大厅取出现金x元。其在返回农行后边农行家属院的途中,遭到分乘两辆摩托车的四名男子抢夺。四名男子抢夺成功后,沿淮郑河路向西逃跑。

(2)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姚某某、吕某某供述均证实:2006年天热的时候,王某丙、吕某某在淮阳县西关农行门口碰见了姚某某、王某甲,四人便商量实施抢夺。后四人发现有一名三十多岁的妇女手中拿着用报纸包着的钱从银行里出来,便分乘两辆摩托车尾随。该妇女进入附近的家属院后,王某丙将该妇女手中的钱抢走。四人随即逃跑,后发现看见报纸里面是x元,王某丙、吕某某每人分得8000元,剩余的钱由王某甲、姚某某平分。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26日中午约,其看到有两个人骑着摩托车进入农行家属院,其中一人将杨勤手中的报纸包夺走。后来听杨勤说她刚从农行取的x元现金被抢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其听到有人喊“有人抢钱”后,看到两辆摩托车从农行东侧的门口跑到淮郑路上,并看见后一辆摩托车是米黄某的钻豹牌大架摩托车,车牌是1105或1109。

(5)辨认笔录:被害人杨勤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抢夺人系被告人王某丙。

6、2007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姚某某、王某丙、吕某某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项城市莲花仙子建设银行门口,伺机实施抢夺。中午12时许,姚某某在建设银行内见到李某某取钱后把钱装到纸袋内,遂和王某甲、王某丙、吕某某前后分开尾随李某某。在交通路中国银行门口,姚某某把李某某自行车筐内纸袋夺走后逃窜。手提纸袋内装有李某某刚取的1.2万元。后四人将钱平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供述均证实:2007年三月份,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丙、吕某某在项城市莲花仙子附近的建行看到有一名女子取钱后将装钱放在自行车车筐中,便在后面伺机抢夺。在交通路中国银行门口,姚某某将该女子车筐内的纸袋夺走。四人逃窜后,发现纸袋内有1.2万元,便将钱平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3月21日12时左右,其在建设银行从儿子常青的账户上取出现金x元后将钱放在一个棕色纸袋内。行至交通路中行门口时,一辆红色大摩托车上穿灰绿色的上衣的人将其手中的纸袋夺去。

7、2008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西城区天安保险公司门口,把张潇的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红白相间“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纽曼牌MP4一部、身份证、紫色钱包一个。手机、张潇的身份证、紫色钱包从李某戊家搜出,经辨认后,已退还失主。经鉴定手机价值1200元、MP4价值960元。

本起犯罪事实认定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潇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3月22日下午1时5分左右,张潇走到西城区天安保险公司门口时,手中的手提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手提包是黑色漆皮的达芙妮牌,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诺基亚5200型红白相间手机一部,纽曼牌MP4一部。

(2)证人徐某某证言:2008年3月22日中午一点钟左右,其看到一辆红色摩托车上的男子将张潇手中的包抢走。

(3)辨认笔录、照片、领条:被害人张潇辨认出从李某戊家里搜出的提包、手机等物品中有其被抢的物品,并领走美容休闲卡、佛教卡、张潇身份证、张述进医保卡、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钱包一个。

(4)价格鉴定:张潇被抢的手机价值1200元、MP4价值960元。

二、抢劫罪

1、2007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乘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西关农业银行,在农业银行内见到王某芝与其妹妹取钱,便骑着摩托车尾随二人。王某芝姐妹走到黄某村前面新修的路上时,王某芝的妹妹把用报纸包的钱放到王某芝自行车前面车筐内,二人便分开走。王某甲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追上王某芝,将王某芝连人带车推倒后,把王某芝自行车车筐内用报纸包的2500元现金及包抢走后逃窜。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100元零钱。手机经鉴定价值400元。二人将2600元平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芝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8月22日16时许,王某芝报案称其在曹堂村X路上被人推倒后将放在自行车车篓内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6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伙同他人在淮阳西关农行发现有一名妇女取钱后和另一名妇女一起骑自行车离开,便骑摩托车尾随。在这两名妇女分开走后,王某甲伙同他人继续尾随车筐里有钱的妇女。在靠近该妇女时,王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拽住该妇女的自行车,从车筐里把该妇女的包和报纸包的钱一起抢走。后二人将抢到的2600元平分。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陪同姐姐王某芝到淮阳县西关农业银行取钱,取了2500元钱后二人骑自行车回家。行至曹堂前面新修的柏油路上,其和王某芝分开走。后其发现一辆摩托车调头去撵王某芝,并看到坐在后面的那个人将其姐姐王某芝连同自行车一起推倒后把车篓里刚取的钱和手机拿走了。

(4)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芝辨认出抢夺人是被告人王某甲。

(5)价格鉴定:王某芝被抢的手机价值400元。

2、200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姚某某窜至沈丘县X乡X村李某家,用菜刀威逼在李某家看门的闫中霞,抢走闫中霞“诺基亚”7660型手机一部,“福星”125型摩托车一辆、钱包一个(钱包内现金800元)。王某甲分得现金200元。后摩托车被二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沈丘县X乡一妇女,赃款二人平分,手机由姚某某占有。经鉴定,手机价值1100元、摩托车价值6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闫中霞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5月16日凌晨两点多时,有两个人进入李某家翻找东西,将在李某家看门的闫中霞惊醒。二人持菜刀对闫中霞进行威胁后,将其手机、钱包(内有800元现金)、一辆福星牌摩托车抢走。

(2)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供述均证实:200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姚某某进入沈丘县X乡一户居民家中,从一楼客厅推出了一辆“福星”125型白色踏板式摩托车。后二人又返回该居民家中开保险柜,将床上躺着的一名女子惊醒,二人便持菜刀威胁该女子不许吭声,并将该女子的钱包和手机拿走。后二人将偷来的摩托车卖了1500元,并将赃款平分。

(3)证人辛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16日凌晨,其听闫中霞说有两个人进屋偷东西被发现后持刀威胁她,并把她家的抽屉柜子都翻翻,还把她的一辆新摩托车推走了。

(4)手印鉴定书:李某家中的手印为被告人王某甲所留。

(5)价格鉴定:闫中霞被抢的手机价值1100元、摩托车价值6600元。

三、盗窃罪

2006年3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吕某某、姚某某窜至沈丘县X街X胡同X号马某康家,盗走“豪爵铃木”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海某”牌分体空调一部、银手镯、银脚镯各一对,银项链带银锁一个。经鉴定摩托车价值6600元、空调价值2000元,银饰品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吕某某、王某丙供述均证实:2006年2、3月份的一天,姚某某白天在沈丘县踩点后,晚上伙同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丙去了一户居民家中,将该居民家中一辆白色“豪爵铃木”踏板式摩托车、一套银手镯、银脚镯、一个没有拆开包装的“海某”分体式空调偷走。

(2)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海某陈述均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家中的豪爵铃木牌125型白色摩托车、没拆封的海某牌空调、小孩带的银手镯、银脚镯、银锁都不见了。

(3)手印鉴定书:马某康家里所留手印为王某甲所留。

(4)价格鉴定:马某康家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600元、空调价值2000元,银饰品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另有录像资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清单、存取款单据、估价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夺5起,抢夺数额x元;参与抢劫2起,抢劫数额x元;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9100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抢夺2起,数额x元;参与抢劫1起,数额8500元;参与盗窃1起,数额91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夺3起,数额x元;参与盗窃1起,数额9100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抢夺2起,数额x元;参与盗窃1起,数额9100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抢夺2起,数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丙、吕某某、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指控的第2、3、4起抢夺犯罪,被告人李某戊一直不供,仅有被告人王某甲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参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指控的第2、3、4起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参与指控的第7起抢劫犯罪,被告人姚某某一直不供,仅有被告人王某甲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参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参与指控的第7起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抢夺犯罪,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王某甲供述的抢夺地点不一致,且被告人均当庭翻供,又未找到被害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第9起应当认定为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均证明二被告人持菜刀威胁受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入户抢劫),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某甲在实施犯罪时积极主动,系主犯,故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同案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王某甲系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参与抢夺犯罪的情况下被抓获,并在公安机关比对指纹后交待了其在现场留有指纹的抢劫、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构不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某戊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戊虽不供认犯罪事实,但被害人被抢的身份证、提包等物品从其家中搜出,其称从别人手中购买的理由经查不实,且同案犯王某丙证实李某戊参与作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戊实施了指控的第1、8起抢夺犯罪,故李某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丙未参与指控的第1、6、10起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丙曾供述过参与第1、6、10起犯罪,且其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未王某丙未参与指控的第11起犯罪的意见,经查,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成立。王某丙辩称未参与第5起犯罪的理由,经查,该起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姚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及录像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王某丙参与该起犯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6起犯罪的意见,经查,该起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故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10起犯罪的理由,经查,该起有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姚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故吕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姚某某未参与指控的第6、7、9起犯罪的意见,经查,第7起认定姚某某参与的证据不足,第6起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姚某某参与,第9起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姚某某未参与第7起的意见成立,辩称未参与第6、9起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姚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均证实是姚某某事先踩点后叫人,被告人姚某某实施犯罪时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姚某某当庭翻供,认罪态度不好,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吕某某、姚某某、李某戊在实施犯罪时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丙、吕某某、李某戊均属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多次抢夺,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吕某某、姚某某构成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戊构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均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吕某某、姚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已交纳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7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5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5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已交纳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晶华

审判员胡全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东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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