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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43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蒋某磊(已判刑)所卖的两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共价值6000元)系盗窃所得,仍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并将两台电视机卖给开封市X村民马某林。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自动向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6月30日,鄢陵县公安局从马某林处扣押其中一台电视机,于2011年7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强;另外一台电视机因为损坏而被马某林卖掉,马某林于2011年7月12日退还被害人王某乙强电视机折价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马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丙、马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两份、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电视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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