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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诉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a,男。

委托代理人金a,男。

委托代理人徐a,男。

被告上海市A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宗b,女。

委托代理人沈a,男。

原告宗a诉被告上海市A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A房管局)、第三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通知补正后于XXXX年X月X日重新起诉。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于XX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宗b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a及其委托代理人金a、徐a,被告A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a、庄a,第三人A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a,第三人宗b的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房管局根据第三人A集团公司的申请,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房管[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申请人A集团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其核发X房地拆许字(XXXX)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宗a、宗b具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XXXX年X月X日送达宗a;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A集团公司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两次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均未成;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原则先行搬迁。申请人提供XX区XX路X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XX平方米、XX平方米、XX平方米、XX平方米、XX平方米,作临时安置;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逾期不搬的,被告将按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三、申请人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等手续;四、申请双方应当继续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协商结论在六个月内告知被告,协商不成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

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附图、延期批复,证明:经被告核实,第三人系合法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

2、宗a户籍资料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经被告核实,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用途以及有效建筑面积明确;

3、委托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投票结果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特别告知、XX区XX路X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室临时安置房源的产权证明及安置房源公告情况,证明:拆迁人已按规定对原告户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并提供了临时安置房源;

4、XXXX年X月X日、X月X日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安置事宜经过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要求对宗a、宗b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请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稿及正本、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程序操作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原告宗a诉称:原告是本市XX公路X弄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A房管局于XXXX年X月X日作出了X房管[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裁决的基础为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原告的房屋不在该许可证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未对第三人A集团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进行依法审查的前提下作出讼争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X房管[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住宅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被收回,也没有被批准为建设用地,被告裁决违法。

被告A房管局辩称:讼争房屋拆迁裁决,是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其依法审查了第三人申请的相关事实,依据“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裁决。该裁决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讼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A集团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A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宗b述称:请求法庭维护《宪法》尊严,撤销X房管[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核发的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无权据此作出拆除原告房屋的裁决,裁决原告的房屋不合法,被告挑选对其有利的条款作为法律依据,有选择性执法的意向。对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附图不能证明就是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附图,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另有通知一份作为配套文件。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为无效证据,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虽为原告签字,但事实上并未进行评估,原告也没有收到评估报告。证据4的谈话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就表明没有人就拆迁事宜来谈过。对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认为:执法程序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效,原告的房屋并不处于拆迁范围内,被告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受理拆迁裁决本身就不符合规定,对于《要求对宗a、宗b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请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A集团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宗b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职权依据违背了《宪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偏盖全。对于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三人宗b认为:证据1中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拆迁范围以红线为准,与附图上的蓝线并不一致。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与第三人宗b无关。证据4的笔录上没有签过字,就代表没有人来谈过。对于程序方面的依据及证据,第三人宗b认为其与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不具备被被告裁决的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讼争房屋拆迁裁决是程序性裁决,不涉及实体内容,故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A集团公司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宗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等内容作了审查,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原则裁决先行搬迁。原告提供证据虽为真实有效,但其证明目的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日,第三人A集团公司因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取得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A机场西侧红线,西至B路规划红线,南至C公路北侧,北至D路(详见附图)(拆迁XX枢纽规划范围XX区域内居住房屋,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B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后经批准延长至XXXX年X月X日。原告宗a与第三人宗b具有沪房地X字(XXXX)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上海C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由原告宗a于XXXX年X月X日签收。因第三人A集团公司与原告方未能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A集团公司以原告及第三人宗b为被申请人向被告A房管局申请裁决,提供了由上海市A办公室签章的《要求对宗a、宗b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请示》等材料。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原告及第三人宗b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并于XXXX年X月X日、X月X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与调解,均未果。被告遂于XXXX年X月X日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A房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具有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宗a及第三人宗b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路X弄X号的房屋是否位于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及第三人宗b认为: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扩大了拆迁范围,原告的房屋并不处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及第三人A集团公司认为: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应的附图,可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宗b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宗b的房屋是否位于拆迁范围内,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附图载明的信息为准。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相应的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附图,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附图蓝线划定的范围内,蓝线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根据沪房地资拆[XXXX]XX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第四部分,“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宗b所有的房屋位于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上海市A办公室在《要求对宗a、宗b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请示》上盖章确认,证实该项目系市政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因拆迁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影响工程进度的,拆迁人在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提出临时安置方案后可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可以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先行搬迁”。在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市政项目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依照裁决程序规定组织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作出先行搬迁的裁决,符合上述规定。讼争行政裁决系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原则作出,对安置补偿事项未作出最终处理,拆迁双方仍可继续协商相关补偿安置事宜。

综上,被告所作的本案讼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也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吴峰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金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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