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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第三人辉县市占城镇王某村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晨),男,6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富),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周),男43岁。

第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第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村委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王某富,被告王某丙、第三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6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把村委会的原配电室房交于原告使用,原告给村委会缴纳管理费2000元,但被告前期因事临时占用配电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腾出,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出,占用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出被告腾出村西头原配电室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属不实,本案诉争房屋是村委会所建所用,没有拍卖和转让过,现在该房屋为村广播室,村委仍在使用。被告与2002年与第三人签定协议使用诉争房屋,但被告是以负责全村压力灌溉水,不要工资为条件的。另外原告也不是本村人,没有资格来本村买地买房,且至今原告并未找被告谈过配电室系原告买的,让被告腾出。

第三人辩称,原告并没有与第三人签过租赁本村西头配电室的合约,且原告不是本村村民,配电室不可能租赁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给原告腾出诉争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被告的答辩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月16日合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租赁配电室的事实;2、2001年1月13日收到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缴纳2000元租赁费的事实。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6月11日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诉争房屋。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7日村委会证明一份,第三人据以证明收到原告的2000元没有入村委会的帐,上届村委会也未移交;2、2009年9月7日村委会和占城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据以证明原告不是本村村民,配电室不可能租赁给原告。3、2009年9月8日村委会举证说明、王某富给赵书记的信及2001年1月16日合约各一份,第三人据以证明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约和该合约相矛盾,两份合约都是假的;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王某生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当时配电室正在使用,不可能租赁给原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假的,对原告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2000元没有入村委会的帐,不能证明村委会收到此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签署日期在原告证据1的后面,应以原告证据的证据1为准。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被告不能长期使用,如村委会需用的时候,被告应交付村委会。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未入村委会的帐,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原告交款的事实;对第三人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村委会对诉争房屋可以租赁给任何人;对第三人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个合约不一致,不能否认原告交款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变压器停止使用的时间应是2009年。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该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该合约并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且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合约(该合约系原告向占城镇政府所提供的)相矛盾,首先内容不一致,另外二者加盖的村委会的公章不一致,该合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三人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该款没有入村委会的帐目,但该证据系该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生所出具,且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未入账系该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该村委会收到该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第三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表示被告不能长期使用,因此,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的第一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第三人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三人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虽然证明原告不是该村村民,但并不能证明村委会不能和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13日,原告想租赁本村的配电室,当时该村X村长兼书记王某生也口头答应,并于2001年1月13日收取了原告租赁金2000元,因当时配电室正在使用,实际上村委会并未将配电室租赁给原告。2007年,配电室腾好后(变压器停止使用),原告又想租赁该配电室,但新村委会班子不同意,原告又没有租赁成。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其对村委会所有的配电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虽然村委会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口头上答应让其占有、使用,并实际上也收取了原告租赁费2000元,但二者之间的口头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二者之间的口头约定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村西头原配电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村委会收取原告的2000元租赁费应返还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租赁费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00元,第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贺某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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