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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略)。198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被告人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斧头在火烧店乡X村一组健家沟自家的自留山龙某湾对面坡采伐栎类林木,并将所砍林木全部加工成食用菌棒。经鉴定龙某某所砍林木计原木材积8.67立方米,立木蓄积11.56立方米。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任意采伐其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家里经济困难,并且自己身体一直有病,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留坝县X乡X村一组健家沟自家的自留山使用斧头采伐栎类(青冈木)林木,并将所采伐林木全部加工成食用菌棒。2009年9月24日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所采伐林木计原木材积8.6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1.56立方米。

上述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其2009年1月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健家沟自留山采伐栎类(青冈木)林木11.56立方米,并将木材加工成食用菌棒的事实。

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龙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留山采伐林木,并将林木加工成42架木耳棒的事实。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采伐林木,事后向其购买10立方米采伐证的事实。

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其将10立方米采伐证转让给被告人龙某某的事实。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健家沟曾某被告人点种木耳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健家沟其自留山采伐42架木材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弯把锯一把,被告人龙某某所采伐加工的木耳棒,及购买他人的木材采伐许可证。

8、检尺划码单,证明被告人龙某某采伐林木的数量。

9、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龙某某采伐林木数量是8.6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1.56立方米。

11、留坝县公安局的说明,证明扣押的木材原地封存。

12、龙某元的林权证、火烧店乡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所采伐林木的地点是其自留山。

13、天星亮村和火烧店乡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龙某某家庭情况。

14、留坝县人民法院和原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曾某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

1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龙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在其自留山上采伐林木8.6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1.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1000元。

二、滥伐的林木8.67立方米、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弯把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审判员何泽有

审判员曾某英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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