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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3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21日因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0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郑州市X路开元新城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将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浅蓝色本田奥德赛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后,盗走车内的一台惠普牌迷你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外挂DVD、两瓶剑南春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惠普牌迷你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375元。

2009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郑州市X路开元新城小区X号楼西侧,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白色丰田巡洋舰汽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烂后,盗走车内的一台黑色IBM牌X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黑色IBM牌X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200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单元楼下,发现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银色比亚迪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没有关上,遂将放在车内的一台银色佳能牌A620型数码相机盗走。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因其他违法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遂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司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及签字、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郑州市X路开元新城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将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浅蓝色本田奥德赛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后,盗走车内的一台惠普牌迷你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外挂DVD、两瓶剑南春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惠普牌迷你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375元。

2009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郑州市X路开元新城小区X号楼西侧,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白色丰田巡洋舰汽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烂后,盗走车内的一台黑色IBM牌X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黑色IBM牌X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200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单元楼下,发现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银色比亚迪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没有关上,遂将放在车内的一部银色佳能牌A620型数码相机盗走。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遂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司某某、汪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分别证实其车内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丢失物品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印证。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4日左右,其在家中的楼门口一书柜上见到一个黑色的包,经询问其房客均不知其属,即打开包,见包内有一些公司某资料、宣传页、两张光盘和韩某某的名片,后将上述物品交给了韩某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其在朱屯菜市场门口的盛豪电脑店打工时,一个三十岁左右较胖的男子卖给其一台12英寸的IBM黑色笔记本电脑。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附购物发票复印件。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4月20日接报案后到开元新城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对韩某某车内物品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以及吴某与刘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另行说明的是,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退赔给被害人韩某某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汪某某1500元,二被告人对吴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吴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吴某因其他违法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郝田田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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