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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玲、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22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玲、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孕婴童快乐屋生活馆”店内,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吸引被害人肖某乙的注意力,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肖某乙放在抽屉内的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800余元、银行POS机刷卡存根一张。

(二)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玲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与丁香里交叉口附近的CP裤装品牌折扣专卖店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玲负责吸引被害人乔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乔某某放在柜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

(三)2009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家有小宝孕婴馆”内,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吸引被害人薛某某注意力,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柜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1300余元。

(四)200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玲、张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时尚依人”服装店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玲负责吸引被害人贾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张某某抱着小孩挡住贾某某视线,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贾某某放在柜台内的现金5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1080元。现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乙、乔某某、薛某、贾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玲、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辩称,没有盗窃5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快乐屋孕婴童生活馆”店内,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吸引被害人肖某乙的注意力,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肖某乙放在柜台里的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800余元、银行POS机刷卡存根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其在郑州市“快乐屋育婴童生活馆”上班,一男一女来到其店内,那女的要看衣服,其就陪着她并给她介绍衣服,那男的一直在门口看衣服,过了十分钟左右,他们什么也没有买就离开了。等他们走了五分钟左右,其发现门口柜台里的钱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800余元、银行POS机刷卡存根一张。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李某某预谋盗窃后,进了几家服装店没有偷成,他们就接着转来到一个童装店,进去之后其看见靠近门口的桌子上放着一个钱包,由李某某跟老板说话,假装要买衣服,其就趁机将桌子上的钱包偷走。后其与李某某打开钱包,包内有现金8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就是2009年10月9日盗窃其钱包的男女。

4、指认作案现场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二)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与丁香里交叉口附近的CP裤装品牌折扣专卖店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玲负责吸引被害人乔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乔某某放在柜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一天12时许,其在郑州市西开发区X街与丁香里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CP裤装品牌折扣专卖店营业,这时来了一男一女后面还跟着一个抱小孩的女子,抱小孩的女子坐在店里的长凳上,那个女的和男的在店内看牛仔裤,其忙着招呼女的选衣服、试衣服。过了十分钟他们什么都没有买就走了。后来其发现放在收银柜台的钱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5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与李某某商量去外面转转,叫上其姐刘某玲,刘某玲抱着孩子。他们一起来到一个卖女装的店里,其看见靠里面的桌子上放着一个钱包,李某某就装着买衣服和老板说话,试衣服,刘某玲抱着孩子坐在店内中间的长凳子上挡着其,其去靠里面的桌子上偷了钱包。回去后其打开钱包,里面有现金1500元,后其给李某某说只偷到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三)2009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家有小宝孕婴馆”内,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吸引被害人薛某某注意力,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柜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1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其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米路西的家有小宝贝育婴馆营业,这时来了一男一女到其店里选购物品。女顾客看了奶粉等,其跟着她向她介绍产品,女顾客一直将其引到房间最西北角处,男的也是四处看其店里的东西,过了七、八分钟他们什么也没有买就走了。又过了五、六分钟有其他顾客买东西,其找钱时发现钱包不见了。包内有营业额1300余元。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初,其与李某某预谋后进入一个童装店,进店后其看见店内桌子上放着一个钱包,其往桌子附近走,李某某就假装买奶粉去与老板说话,其趁老板不注意,将桌子上的钱包偷走了。之后其与李某某一起打开钱包,钱包内共有现金13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四)200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玲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时尚依人”服装店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玲负责吸引被害人贾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张某某抱着小孩挡住贾某某视线,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贾某某放在柜台内的现金5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1080元。现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2日下午6时许,两男两女到其店里买衣服,其中有一个男的抱着一个小孩,其中一女的看内衣,另一女的在旁边看衣服,抱小孩的在旁边站着,另一男子其没有注意,其当时给两名女顾客介绍衣服,大概过了五分钟,一男一女就走了,又过了七、八分钟抱小孩的男的和另一女的也走了。过了一会当其打开抽屉发现抽屉里的5000元现金和手机不见了,然后其就报警了。附手机发票复印件一份。

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0日左右,雪后的第二天其与刘某玲、张某某、李某某闲着没事,其提议出去转弄点东西,在路上他们商量着怎么去偷东西,其对他们三个说找一个人少的店,他们三个人假装买衣服做掩护,其趁机去偷东西。下午6时许,他们转到纺织大世界附近的一条路上,走了一会其发现一个服装店只有一个人看店,其与李某某进了该店,刘某玲、张某某抱着小孩随后也进来了。其与李某某假装看棉袄,其姐刘某玲和姐夫去看内衣,当时店老板在刘某玲和李某某之间帮忙找衣服型号,张某某抱着他小孩挡住女老板视线,其趁机走到店老板坐的桌子旁,从半开的抽屉内把手机和一沓钱装进其衣兜内,二人遂离开,等其姐姐与姐夫一起过来后,其对他们三人说偷了一部手机。到家后其趁他们不在时将偷来的钱数了一下,一共是5000元现金。这些钱其借给刘某玲3500元,另外1500元他们花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害人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玲、李某某、张某某就是2009年11月12日18时许到其服装店购选衣服的顾客。

4、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x手机价值1080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三星x手机被扣押的情况以及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被盗手机进行辨认的情况。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三星x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贾某某。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提出没有盗窃5000元现金的辩称,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对其盗窃500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与之相印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预谋盗窃,且参与了盗窃,虽然二被告人不知道刘某某盗窃5000元现金的事实,但不影响对其定罪与量刑。故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提出没有盗窃5000元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量刑时,根据三被告人主要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关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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