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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丽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朱某龙。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但不听劝阻,更甚的是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自2007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朱某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应随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x余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朱某龙(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朱某立借款2600元、朱某华借款5000元;共同债务有:欠祝亮娇借款2000元、欠黄某古借款4700元、欠黄某莲借款2000元、欠朱某春借款1000元、欠黄某莲借款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另有共同债务4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陈述另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朱某龙已年满16周岁,且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另4000元共同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另x元共同债务问题,因对方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不同意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权7600元归原告黄某乙享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朱某春借款1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责偿还,其他债务9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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