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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廖某乙之母。

法定代理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廖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11月2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代理人吴良云、被告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乙因身体不适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下儿子朱某鑫,儿子出生后被告仅履行了3个多月的哺乳义务,就一直随原告及父母生活。之后,被告没有再尽过做母亲的责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太大,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没有过过一天安宁日子。2009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皆因被告出具的虚假流产证明而没有离成。原被告早已分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及各自家庭关系已经极度恶化。夫妻没有其它共同财产,仅有承租的县农贸市场一个摊位。为解除此名存实亡之婚姻,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所承租的县农贸市场摊位由原告方承租经营;3、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在农贸市场摊位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的结婚时间及婚姻状况;

2、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子女事实;

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第二次起诉离婚;

4、道南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确以破裂;被告长期未到原告方生活,儿子一直由原告方抚养;

5、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的妹妹被被告打伤,双方及家庭矛盾已非常尖锐;

6、摊位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摊位一个未到期;

7、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应分割的共同财产;

8、何状新、何龙、何大华的证明,拟证明三个月来,被告一直在农贸市场正常经营卤味生意,无异常表现。

被告廖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情况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律和道德良心,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在原告一方。1、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恋爱,到2007年7月11日,双方均认为恋爱成熟,双方亲友一致认可,双方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2、婚后,原、被告建立和培养了夫妻感情,婚姻家庭相处和睦。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儿子交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随原告到县城一起经营卤味,才造成被告被迫与儿子分开生活的情况,但遇到儿子生病等异常时,都是被告第一个回家关心儿子,不存在被告仅履行了3个月的哺乳义务后再没尽做母亲义务的情况。3、原、被告到县城经营卤味后生意红火,年收入达10余万元。但不知何原因,自2009年初,原告便开始借故与被告争吵,甚至殴打被告,对被告实行经济封锁,并于2009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与被告离婚,因法院查明被告中止妊娠的情况,原告才被迫于2009年3月11日撤诉。回家后,原告恼羞成怒,当日三次对被告进行毒打,造成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并经医院查出“宫内妊娠”,即第一次流产未成功。出院后,因疗伤用药影响胎儿,被告不得不再次于2009年3月21日到汝城县妇幼保健院施行引产术。在被告尚在住院流产期间,原告不但不到医院予以关心照顾,反而于2009年3月2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开庭查明被告尚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事实,便动员原告撤诉。原告在法院就辱骂被告及其父母,并欲殴打被告母亲。原告被迫第二次撤诉后,更加仇某被告,不但殴打被告,甚至不准被告见儿子的面,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终于导致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被送往医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不但不予经济上的资助和精神上的安慰,反而与其母亲一起到医院闹事,使被告得不到正常的治疗,被迫在疾病未愈时提前出院。现原告又在第二次撤诉后满六个月不久迫不及待地第三次起诉离婚,企图甩掉包袱,抛弃被告,这无疑对被告的疾病是雪上加霜,惨无人道。二、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但为保护被告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被告虽无法正常表达,娘家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以代其表示同意离婚。但请法院本着照顾妇女和弱者的原则,在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妥善处理如下几个问题,以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1、被告的精神分裂症是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所致,应由原告承担治愈被告精神分裂症的费用;2、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被告,把被告从一个正常人折磨成一个病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被告10万元,并承担被告因治伤病已花去的费用4229.7元;3、婚生儿子朱某鑫尚不满两周岁,应随被告生活,以给被告一些精神安慰,而且被告父母可以帮助被告照顾儿子,不要求原告给付儿子的抚养费;4、答辩人随嫁物品(包括凯尔冰箱1台、彩电1台、松下洗衣机1台、微波炉1个、组合音响1套、床上用品4套,还有其他零散物品)应归被告所有,以备其日后生活所需;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家具1套、餐具1套、淋浴器1个、冰柜2个、豪爵女式摩托车1辆、黄某戒指1个)应照顾女方的权益依法分割;5、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万元。

被告廖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9、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28日前经常打被告。

10、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三次殴打被告致被告多处受伤;从2007年7、8月后原告就经常殴打被告;被打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关系不好。

11、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病历、住院费收据,拟证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因被打伤住院治疗5日;当时被告怀有身孕;在住院期间被告的脑电图显示头部异常;被告住院费用2466.4元。

12、汝城县妇幼保健院病历、诊疗证明、住院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引产的事实;医疗费623.2元。

13、汝城县精神病医院病历、诊疗证明、住院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在住院之前经常被原告殴打;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时精神分裂症未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母亲到医院纠缠;被告住院费用1060.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乙对原告朱某甲所举证据1、2、3、6、7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内容不符合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没有拍摄时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8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何状新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本院认为:证据4作为证言,只盖了村委会公章,没有证人签字;证据5只能反映伤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被告所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证据4、5、8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朱某甲对被告廖某乙所举证据9,认为写这保证书是因为被告的父母经常到原告家中打吵,保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对证据10,认为是对被告单方面的询问,不客观,不全面,可证实夫妻更加不合,且是被告与原告的妹妹发生争执,后来被告家中的一些人到原告店中打砸,是原告报的案;对证据11,认为被告住院是因为被告方带人到原告方打群架引起,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治疗费是由被告个人财产支付;对证据12,认为证据上显示的患者是“廖某”,而不是廖某乙,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廖某乙个人支付;对证据13,认为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不真实,其陈述都是由被告之母,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应由法定的机构进行鉴定,出院诊断有精神分裂症并不能代表今后也还有,在家族史中注明被告表姐曾因精神分裂症到精神病医院治疗2次,无证据证明治疗费由被告个人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9、10、11、12、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乙于2006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朱某鑫,现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婚初,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乙感情尚可,自2008年7、8月后,因家庭琐事,原告朱某甲对被告廖某乙曾多次打骂。2009年2月24日、3月25日,原告朱某甲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乙离婚,均因被告廖某乙中止妊娠后不满六个月而撤回起诉。在第一次起诉于2009年3月11日撤诉后的当日,原告朱某甲认为是被告廖某乙向法院提供假流产证明造成撤诉,而迁怒于被告廖某乙,遂对被告廖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告廖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466.4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廖某乙在汝城县妇幼保健院施行引产术,花医疗费626.2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廖某乙因病在医院就医治疗11天,花医疗费1060.1元,扣除农合医疗支付的629.3元,实际自负了430.8元。以上被告廖某乙三次就医,原告朱某甲未负担费用。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原告朱某甲处的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床上用品4套、家具1套、淋浴器1个、女式摩托车(旧)1辆等;在汝城县农贸市场租屋及摊位处现由被告廖某乙管理的冰柜1台、电磁炉1台、高压锅1个、烤箱1台、电视机1台、电视接收器1个、床1张、大柜1个、小柜1个、煤气罐3个、猛火灶2个等。另有夫妻双方共同租赁在汝城县农贸市场的卤味摊1个,现由被告廖某乙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乙在认识后不久即同居,认识不到一年时间登记结婚,彼此间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遇到一些家庭琐事时不善于正确对待,夫妻间常有打吵,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朱某甲在2009年内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乙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朱某甲又不愿与被告廖某乙和好,现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廖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朱某鑫一直是随原告朱某甲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对小孩成长不利,且被告现身体原因不适宜抚养照顾小孩,因此,原告朱某甲要求抚养小孩,并在庭审中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以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原则予以分割。在原、被告婚姻期间,原告朱某甲多次对被告廖某乙实施殴打,造成了被告廖某乙医疗费损失及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构成家庭暴力,应对被告廖某乙给予适当赔偿。但被告廖某乙要求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某乙身体有病,离婚后生活有困难,原告朱某甲应给予被告廖某乙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廖某乙的病因未举证证明系原告行为所致,要求原告朱某甲承担治愈其病的费用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原告朱某甲不同意与被告廖某乙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

二、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乙婚生小孩朱某鑫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三、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原告朱某甲处的财产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在汝城县农贸市场租屋处及摊位上由被告廖某乙管理的财产归被告廖某乙所有;所承租的汝城县农贸市场摊位一个,租赁期间的使用权归被告廖某乙;

四、原告朱某甲赔偿被告廖某乙损失计人民币六千元;

五、原告朱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廖某乙经济帮助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以上四、五项共计一万八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祥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峰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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