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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永昌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永昌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原告安阳市永昌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诉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在经营路德药业口服液分厂时,累计欠原告货款x.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路德公司给付原告永昌公司货款x.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昌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19日、2008年1月13日、2008年1月14日向被告路德公司销售价值共计x.5元的包装箱和宣传页。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下欠x.5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的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x.5元的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昌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保全费270元,共计597元,由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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