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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许县委,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相邻而居。1995年前后,被告紧贴原告房屋后墙侵占原告房基堵住原告滴水而造成原告房屋长期被雨水浸泡成危房。原告于2003年5月提出私房翻建申请,6月安阳市文峰区建设环保局同意并报规划局审批。后被告称原告的后倒座西山墙归其所有,拒不签字,致原告建房手续无法办理。2004年4月安阳市文峰区西南营社区居委会认定该墙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原边旧基翻建。后被告多次向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称其与原告存在房屋产权纠纷,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经查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产权纠纷,并函告规划局。2004年11月被告起诉安阳市房产局要求撤销原告X号房屋房产证,历经近两年的起诉、上诉、发回重审、上诉,2006年4月被告撤诉。2006年5月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安规管建字文峰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告翻建X号房屋。后被告在现场阻挠原告建房施工,并提出如欲建房就必须与其签订协议。2008年10月26日,原告无奈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后建房。建房协议约定:1、双方建房时原边界向下挖地基,互不干涉;2、双方不向对方留房檐、开窗、滴水。当时被告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均已建成,其已建好的南平与原告相邻一面已留有后窗,其南平后墙建在原告房檐下房基上。时原告因房屋破旧自2003年在外租房居住近6年,提起建房申请也已近6年。综上,被告接二连三滋生事端以多种事由和方式多次无中生有从中作梗横加阻拦原告建房。签订协议时,被告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均已建成无需建房,南平占用原告房基紧贴原告房屋后墙无法留房檐,且与原告相邻一面已留有后窗无需再开窗。这种情况下,被告抓住原告在外租房多年,唯恐建房手续作废急于建房的迫切心理,趁机提出不签订建房协议就不许建房的苛刻要求,对原告施加无形压力,迫使原告就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奈所为,不是真实意愿,被告行为属乘人之危,双方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内容不违法,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办事处西大街X号所有房屋两间。被告徐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办事处西大街X号居住。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因原告建房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建房时,原边界向下挖地基,互不干涉。2、双方不向对方留房檐、开窗、滴水。3、建房高度按批建手续执行。4、双方建房期间,保证双方房屋完整,如有损坏,各负责维修。5、王某甲后倒座西墙不拆,保持原状。”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并有见证人签字见证。

另查明,原告持住房规划建设申报呈批表、安阳市文峰区西南营社区书证、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处书证、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建房协议、现场勘验图、房产证、房屋所有权存根、房屋四界申报表主张,被告乘人之危,在原告迫切建房的状况下,提出不签订建房协议就不许原告建房的要求,迫使原告在不是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不公平的协议,要求撤销协议。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房规划建设申报呈批表一份、安阳市文峰区西南营社区书证一份、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处书证二份、行政起诉状一份、(2004)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05)安行立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04)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一份、建房协议一份、现场勘验图一份、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产证一份、徐某某房产证一份、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徐某某房屋四界申报表二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06)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原告为建房而与邻居即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原告因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处于危难之机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行为不是乘人之危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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