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广龙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朱某峰担任本庭记录,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后恋爱,于同年11月11日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双方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是因被告性格暴躁,喜欢砸东西。被告没有工作,整天在家睡觉,加上双方婚后没生育小孩,为这些事更经常发生争吵,于2007年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①结婚证,证实婚姻是实和结婚的时间。证据②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契证各一本,证实购买房屋的时间,房屋属原告的婚前财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均认可,存在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审理查明:2002年8月因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而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1月1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并一直未生育小孩,且自2007年7月份至今夫妻虽然是住在一套房子里,但都是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部(32T)、电脑一台和布艺沙发一套;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也未注意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时间,夫妻长期处于共房异梦的状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针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彩电(32T)一部归被告叶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朱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广龙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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