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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孙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金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邢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万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审理期间,原告邢某某申请伤残鉴定;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敏,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羽、甘金国,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孙某某建造房屋,中午饭后约14时,原告等人开始为第一层的浇顶施工,当原告正站在脚手架下时,被告万某某从原告的附近攀爬脚手架,突然从脚手架上掉下,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先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09年9月30日,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至2009年10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一、颈椎损伤;二、颈3、4、5、6椎间盘突出并不全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赔付4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赔付7000元,被告万某某已向原告赔付1000元。现请求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62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邢某某虽在为建造被告的房屋期

间遭受人身损害,但被告的该房屋已发包给了被告李某某承建,原告邢某某是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为其完成工作任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也不应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较高,也应降低。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原告邢某某等人均是受雇于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建房的,被告并未雇佣原告邢某某和被告万某某;被告万某某是在为其亲戚被告孙某某建房帮工时砸伤原告邢某某的,被告万某某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李某某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是在攀爬脚手架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固定不牢固才掉下来砸在原告身上的,被告虽与被告孙某某存在亲戚关系,但被告同往常一样,也是同原告邢某某等人一起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建房的;被告在事故中身体也有损害;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较高,也应降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在事故发生期间,原、被告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各当事人有无事故责任及其责任承担

二、原告所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是否适当,其请

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在事故发生期间,原、被告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各当事人有无事故责任及其责任承担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署名陈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为:“农历7月12日,孙某某雇我去给他打点工,每天40元,打根基,根基起后外包”

2、署名岳X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为:“农历7月12日,孙某某雇我去给他打点工,每天40元,后来因房主显(嫌)施工速度太慢,根基打起后,以每平方85元承包给了大沟里李某某施工队。”

3、署名毕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为:“李某某承包官寺孙某某房子,租赁我的钢管、铁皮,因我不认识李某某,经孙某某介绍后,方才租赁给李某某建筑队使用。”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杨XX到庭作证称:“李某某是我妻子的姨夫,李某某喊我干的点工活,每天40元;李某某是不是包工,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万某某、孙某某。”

2、证人邢XX到庭作证称:“李某某喊我干活的,每天40元,由李某某给我支付工资,我不知道给谁建的房子,我认识万某某,我们平时在一起干活,李某某是管人、管活的

“掌作”,包括万某某,我们都听李某某的安排干活,我不知道谁是房主;邢某某出事时,房子第一层已建好,但没浇顶,我在旁边,我听到砰一声,邢某某就躺在地上了,是万某某砸着邢某某了;脚手架上没梯子,当时,都是抓着脚手架上去的。”

庭审前,就焦点一所涉及情况,本院询问了原告代理人、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的妻子。原告邢某某代理人称:“房主孙某某将房屋承包给李某某,包工不包料,邢某某受雇于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称:“我将房根基建好后,将欲建两层房屋的其他工程包给李某某,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员由李某某负责,按每平房米85元计算,未约定工期,没有书面合同。我妻子与万某某的妻子是姐妹关系。”被告李某某称:“在2009年农历7月22日,万某某找住我,介绍给孙某某建房子;是从农历8月初二开的工;邢某某等人是我雇的,但万某某不是我雇的,组织具体施工由我负责,出事前,万某某一直随我的施工队干活;建房用的架子是我介绍的,竹排是孙某某拉来的,钢管是我找人拉的;所搭好的架子没有梯子;我在当地承包建民房有两年了,他们随我干活也有两年了,一般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施工款,平时,以我个人名义包工程,无施工资质”。被告万某某的妻子称:“出事时,下午两点左右,李某某安排大家干活,当邢某某在架子下站着时,万某某抓住钢管往上上,因抱箍扣得不紧,万某某就从上边掉下来了,正砸着邢某某了,当时,万某某也晕了;关于联系建房的事,是由孙某某交代万某某联系李某某,由李某某承包的;近两年来,万某某就随李某某建房。”

庭审中,就焦点一所涉及情况,本院询问原告邢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邢某某称:“我与被告万某某前几年就跟随被告李某某给他人建房,工钱每天40元;关于给被告孙某某建房的脚手架是被告李某某组织他们搭建的;我的妻子与被告李某某的妻子系表姐妹关系。”被告孙某某称:“我已付给被告李某某工钱3000元,当时,我自己已将房屋地基建好,包给被告李某某建房一事是通过被告万某某联系的。被告李某某称:被告孙某某给我的3000元工钱是原告出事后收的,原告的妻子与我的妻子系表姐妹关系。”被告万某某称:“我当时攀爬钢管,并没有注意下边是否有人,因钢管滑了,我就摔下来,砸着原告了;被告孙某明与我是亲戚关系,我平时也经常跟着被告李某某给他人建房,被告孙某某让我联系被告李某某后,我又同被告李某某到建房现场看,商定了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工钱,建房原料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搭架子用的钢管、铁皮由被告李某某提供,因被告孙某某离租赁站近,后来就由被告孙某某联系了。”

针对争议焦点一: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被告孙某某出示的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万某某无异议,原告邢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提出:该署名为陈XX、岳X、毕XX的书面证言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异议。因该书面署名证言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书面证言是否系本人所出具,未能核实,故本院对X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原告邢某某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和被告万某某提出:证人杨XX与被告李某某系亲戚关系,且证人表示对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是何关系并不知情,同时,证人又表示其本人也受雇于李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建房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杨XX与被告李某某虽存在利害关系,但其陈述内容中有关被告李某某雇佣证人及他人的情节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邢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万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庭审前询问原告邢某某的代理人、被告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万某某的妻子的内容,原、被告对本人或其代理人及家人的陈述不持异议,其相关内容结合庭审中的陈述一并作为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内容。

通过对围绕争议焦点一的相关证据认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1、通过本院询问,当事人认可: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妻子系表姐妹关系,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的妻子系姐妹关系。2、近两年,被告李某某雇佣包括原告邢某某、被告万某某等人,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对外承包建造民房,多为承包工作量,无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该情形,在庭审前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庭审中原告邢某某、被告万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邢XX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认定。3、2009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经被告万某某的联系、介绍,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达成为被告孙某某建造两层民房的口头协议,被告李某某承包除地基外的工作量,被告孙某某负责建筑材料供应,即包工不包料,未约定工期。2009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包括原告邢某某等人为被告孙某某建房,受雇人员每人每天40元劳务费,被告万某某一同参与建房。被告孙某明也参与提供建房材料,协助租用搭架用材等工作。被告孙某某已付给被告李某某工钱3000元。该情形,在庭审前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庭审中原告邢某某、被

告万某某的陈述一致,且证人杨XX、证人邢XX的相关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万某某一同参与建房的事实,被告万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虽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但结合上述与此相关联的事实:(1)、被告万某某近两年来以同样的方式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建民房;(2)、被告万某某的施工行为同其他参与建房人员一样受被告李某某管理;(3)、被告万某某的劳动成果,直接由被告李某某承受,表明:被告万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建房是明显存在的。而被告李某某所提出的被告万某某是为被告孙某某帮工的意见,因被告万某某的劳动成果并不直接交由被告孙某某,而是直接由被告李某某承受的事实表明:被告万某某是为被告孙某某帮工的意见,欠缺基本构成要素。故本院对被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予以认定。5、2009年9月23日约14时,原告邢某某等人开始为第一层的浇顶施工,当原告正站在脚手架下时,被告万某某从原告的附近攀爬脚手架,突然从脚手架上掉下,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该情形,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所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是否适当,其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两份及邢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该组证据写明:患者邢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颈椎损伤伴不全四肢瘫;二、C4-5\\C5-6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2、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及邢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该组证据写明:患者邢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颈椎损伤;二、颈3、4、5、6椎间盘突出并不全瘫;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相关日费用清单,该票据显示:邢某某于2009年9月23

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2808.12元。

4、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相关日费用清单,该票据显示:邢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x.50元。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邢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鉴定确定日期为2010年1月9日。

6、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票据显示:鉴定费650元。

7、加盖有“专修汽车电器空调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写明:“兹有我店员工邢某超,每天工资40元。特此证明,2009年1月8日”。

针对争议焦点二,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邢某某出示的第1、2、3、4、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邢某某出示的第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孙某某、万某某认为:鉴定伤情程度过高,鉴定时间,应当在原告出院后半年后进行。本院认为:该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在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前是由原、被告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邢某某出示的第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出具单位不明确、落款日期是在原告发生事故以前,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对围绕争议焦点二的相关证据认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1、原告邢某某在2009年9月23日的身体损伤,经诊断为:颈椎损伤和颈3、4、5、6椎间盘突出并不全瘫;先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该事实,由前述两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一份、出院证及相关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三被告不持异议,且与原告身体损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邢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62元。该事实,由前述两家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相关日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三被告不持异议,且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邢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鉴定确定日期为2010年1月9日。该事实,由南阳溯源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原告身体损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邢某某为伤残鉴定而支付鉴定费650元。该事实,由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其真是性不持异议,且与原告鉴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所提出的护理亲属的身份,均为农村居民身份,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提出的对其亲属邢某超应按每天工资4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赔付4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赔付7000元,被告万某某已向原告赔付1000元,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邢某某的妻子与被告李某某的妻子系表姐妹关系;被告孙某某的妻子与被告万某某的妻子系姐妹关系。近两年,被告李某某雇佣包括原告邢某某、被告万某某等人,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对外承包建造民房,多为承包工作量,无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2009年9月10日,李某某经万某某的联系、介绍,李某某与孙某某达成为孙某某建造两层民房的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某某承包除地基外的工作量,孙某某负责建筑材料的供应,即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约定工期。2009年9月20日,李某某雇佣包括邢某某等人为孙某某建房,受雇人员按平时的每人每天40元劳务费,万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一同参与建房。施工期间,孙某某提供了建房材料,并协助李某某租用了他人建房用搭架材料等工作。2009年9月23日约14时,李某某组织邢某某等人开始为第一层的浇顶施工,当邢某某正站在脚手架下时,万某某从邢某某的附近攀爬脚手架,突然间万某某从脚手架上掉下,砸在了邢某某身上,造成邢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诊断为:颈椎损伤和颈3、4、5、6椎间盘突出并不全瘫。邢某某先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62元,邢某某住院期间由邢某超和刘进进行了护理。2010年1月9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邢某某的伤情鉴定,邢某某属五级伤残,原告支付该鉴定费650元。原告住院期间,孙某某已向邢某某赔付4000元,李某某已向邢某某赔付7000元,万某某已向邢某某赔付1000元。孙某某已付给李某某承包款3000元。

另查明,邢某某及护理邢某某的亲属邢某超和刘进均为农村居民身份。

本院认为:一、原告邢某某在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建房期间,因被告万某某从脚手架上坠落砸伤并致残,原告邢某某请求由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共同向其承担该损害后果,三被告就此又分别提出自己不予赔偿的意见,形成原、被告属何种法律关系,各当事人有无事故责任的争议焦点。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本院针对该项争议焦点,认为:1、被告李某某作为建房施工的负责人、组织者、管理者,存在无建筑施工资质、施工安全措施不健全等安全隐患,仍冒险组织原告邢某某等人施工,导致受雇人员原告邢某某在施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邢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李某某雇佣、组织原告邢某某等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万某某在施工中攀爬脚手架时坠落并砸伤原告,其事故原因,一方面,是因被告万某某出于盲目自信,而没有采用安全的上脚手架方法,另一方面,又是因被告李某某没有实施正确的施工教育、管理和提供安全的上脚手架措施所致,故被告万某某在该行为中属一般过失。因被告万某某是在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施工中致伤原告,且属一般过失,其损害后果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某予以承担。3、被告孙某某作为房主,应当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符合法定施工安全条件的施工组织,而在被告李某某施工队的施工资质和安全保障能力明显欠缺的情况下,被告孙某某却仍冒险将所建房屋交由让存有安全隐患的被告李某某施工队承建,其选任行为存在过错;所建造的房屋,被告孙某某既是受益者,又在施工活动中积极参与了协调、帮助等实际工作,对施工的安全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故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为:被告李某某承担70%,被告孙某某承担30%。由于被告人之间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既无共同过错,又不符合各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该损害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由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x.62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就此分别提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意见,形成原告所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是否适当,其请求应否支持的争议焦点。根据前述

事实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针对该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住院治疗损伤,共支付医疗费x.62元、鉴定费650元、属原告因损伤的直接损失,该项主张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损伤至确定其伤残期间的107天,属原告因损伤不能获得劳动收益的损失。按原告本人的农村居民身份,误工费的计算应为:20元×107天=2140元。3、原告住院期间为27天,其在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治疗机构也证明两人护理,该护理事实,虽属其亲属当然行为,但因此而由其承担相应损失,显属不公,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按护理亲属的农村居民身份,护理费的计算应为:20元×27天×2人=1080元。4、原告伤情较重,为治疗需要,增加生活补助及营养,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7天=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600元过高,应按当地实际为:10元×27天=270元。5、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和生活质量降低,其相应损失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20年×60%=x元,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生活实际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62元。

按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具体承担数额为:被告孙某某承担x.0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x.5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赔付4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赔付7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孙某某应向原告赔付x.09元,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赔付x.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9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3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00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6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叶俊凡

审判员李某鲲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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