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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武某某、沁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南段X号。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武某某、沁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乙、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2009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向向城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向卫生院,支付了拍片费并给原告丈夫600元,让原告住院观察治疗。第二天原告病情加重,便到沁阳市怀府医院,经诊断为:1、腰椎体粉碎性骨折,2、胸口棘突骨折,要求住院治疗。在怀府医院住院三天后,医院便让原告转院治疗,原告又到焦煤公司中央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留下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尚XX和女儿尚XX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才报案,由于没有现场,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便向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另被告武某某的车在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沁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0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812.5元、交通费36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合计x.25元,被告武某某赔偿医疗费x.50元,扣除已付600元,还应付x.50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向向城路(东西向)交叉口左转由东向西行驶时从后视镜发现在我车的右后角有一骑车妇女倒地,就是原告,并未发现与原告相撞。即使我驾车与原告相撞,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也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沁阳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也同意由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后,放弃对我的索赔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沁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事故责任不明,交强险分有责任赔付与无责任赔付,现事故责任不明,是否应赔及赔多少不清楚,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划分及沁阳支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2、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范围和标准。

原告靳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原告的身份证,2、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经过,因事发后武某某未保护现场及未及时报案,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武某某将原告送往西向卫生院治疗又支付600元,所以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1、原告靳某甲在西向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转院证、收费单据;2、怀府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收费单据;3、焦煤公司中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据1、2、3拟证明原告靳某甲受伤后被诊断为:腰椎体粉碎性骨折、胸口棘突骨折,先后在西向卫生院、怀府医院、焦煤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用x.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尚XX和女儿尚XX二人护理;4、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靳某甲受伤等级为九级,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单据合计364.50元;6、姚XX户口本及义庄一街村委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7、尚XX、尚XX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

被告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武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豫x号行驶证、沁公交认字第x号证明(同原告)、原告丈夫尚XX收被告武某某600元收据、豫x号车交强险保单及交费发票、武某某与尚XX协议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相撞及责任在被告武某某;对第二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委托丈夫尚XX与自己达成协议,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沁阳支公司对原告靳某甲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责任划分;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靳某甲提供的在焦煤公司中央医院看病花费有异议,认为其中有看脑梗塞的支出,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对被告武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丈夫与武某某的协议书侵犯保险公司利益。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靳某甲、被告武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沁阳支公司虽对部分证据表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沁阳支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云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沁阳市X路与西向向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靳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靳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当时均未报案,事发后第二天被告武某某报案。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因无现场证据,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靳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武某某送往西向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即2009年9月20日原告又转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体粉碎性骨折,2、胸口棘突骨折,住院三天后又转到焦煤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共计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二月,行床上腰背肌功能锻炼,2、活血化瘀治疗,3、二月、四月、半年、一年复诊,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原告靳某甲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5元,主要由其丈夫尚XX和女儿尚XX二人护理,两人均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有一母亲姚x年11月20日生,现年76岁需抚养。原告因看病治疗支付交通费364.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1月20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靳某甲伤残级别为9级,原告靳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武某某已支付原告靳某甲费用600元。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达成协议书:1、甲方(武某某)将自己车辆保险单的理赔权转给乙方(靳某甲),乙方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凡超出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经济损失,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康复后的损失;2、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3、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互无纠缠,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被告武某某为豫x号轿车车主,该车于2009年2月20日在沁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划分及沁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受伤,相对于原告来讲,被告武某某除了及时救人外,还有条件和义务报案,保护现场不受破坏,但因其未及时报案,导致无现场证据,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武某某应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沁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靳某甲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费用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其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范围及标准。原告靳某甲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85天(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二月)=3081.25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25天(总住院天数)×2人=18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元/天=250元,5、交通费364.50元,6、残疾赔偿金x/年×20年×20%=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靳某甲母亲姚x年11月20日生,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标准计算,76岁计算5年,3044元/年×5年×20%÷2个(姐弟两人)=1522元,8、伤残鉴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总合计x.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用x元,因伤残造成的误工费3081.25元、护理费18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6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x.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181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郭成义

人民陪审员李天祥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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