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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上海沃凯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宜昌市西陵区龙昌电脑耗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宜昌市西陵区龙昌电脑耗材经营部工作人员,住(略)-1-2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沃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宜昌市西陵区龙昌电脑耗材经营部工作人员,住(略)-1-214。

上诉人钱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上海沃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凯公司”)与上诉人钱某开设的宜昌市西陵区龙昌电脑耗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昌经营部”)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沃凯公司向龙昌经营部提供纸张,质量标准以沃凯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基本依据,并由沃凯公司将货物送往龙昌经营部。合同约定龙昌经营部如发现质量或其他问题可在货物收到10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向沃凯公司提出异议。货款结算为货到付款。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须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04年3月16日,龙昌经营部共从沃凯公司购买纸张共计人民币187,743.90元。2004年4月30日,沃凯公司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49,718元。尚欠380,25.90元未付,被上诉人沃凯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钱某及李某某给付上述欠款及支付违约金18,774.39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钱某收货后如发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现钱某无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怠于通知的,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理应承担按时付款的责任。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李某某是具体的操作人员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上诉人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沃凯公司人民币(略).90元及支付违约金(略).39元;对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14元,财产保全费652元,实际支出费3152元,合计人民币6018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过2003年12月26日的合同书;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纸张数量不存异议,但质量与样张不符,存在纸徽过大、平滑度差、重量轻、有毛边等质量问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加盖了龙昌经营部的公章,合同成立;纸张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且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应予付款。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的意见同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确认,“经比对,我认为合同上的公章是我方的”。上诉人并确认:对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述的供给上诉人的货物价值187,743.9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有关龙昌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合同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也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故龙昌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3年12月26日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龙昌经营部是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设立的字号,上诉人以该字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按约向龙昌经营部提供了纸张,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条款及时付款。其未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其在收货十天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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