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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7月22日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7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因与王某仕(另案处理)因赌博借款发生纠纷,王某仕找唐某收账未果,就于2009年2月9日喊起四、五十人到荆竹铺镇准备打架。被告人唐某找到杨某宏、王某、蒋小朋、黄渊东(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之后,杨某宏拨打了绰号“X”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为了争霸一方,纠集上百人成帮结伙在共公场所持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因与王某仕(另案处理)因赌博借款发生纠纷,王某仕找唐某收账未果,于2009年2月9日纠集四、五十人到武冈市X镇找被告人唐某,准备打架。被告人唐某闻讯后找到杨某宏、王某、蒋小朋、黄渊东(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决定不能丢荆竹人的面子,要组织人应付。之后,杨某宏拨打了洞口县X镇绰号“X”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杨某乙的证言,书证(2010)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渊东、王某、王某仕、蒋小朋、杨某宏的供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个人纠纷,伙同他人积极组织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准备实施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唐某为首组织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民警制止时,自动放弃了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予以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不宜免除刑事处罚,因此被告人请求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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