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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与谢勇光、上海浩立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军,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立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略)(凤溪)北某某。

法定代表人x某x,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杰、赵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军,被上诉人上海浩立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某又是被上诉人之一的x某x,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至5月间,x某x应聘至威华公司担任业务员。2002年12月1日,x某x签收了《威华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该守则中规定:“所有从业人员须作好自有客户的保密工作,不向其它业务员透露,同时不得私下搜集其他业务员客户资料;”“所有业务人员有责任和义务作好本公司各项生产及单价等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向公司内无关人员泄露,绝对禁止将公司的单价等重要信息向外透露;”“客户资源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业务员无论在职与否都不得任意将客户资源私自处理;”“业务人员须忠于所从业公司,不得为它厂兼职相关或不相关业务;”“业务员不管以何种原因离职,都必须将客户资源交回公司”等。12月25日,威华公司与x某x签订《协议书》约定:“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经营本公司发生往来的客户(2002年12月25日之前的公司现有的客户);”“永远不做损害本公司声誉的行动;”“不准外泄本公司的客户资料给个人及其它公司”等。同日,x某x从威华公司处离职。

威华公司为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起诉前威华公司根据2002年12月25日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整理出客户单位227家,作为其主张客户名单的保护客体。

法院根据威华公司申请对浩立公司证据保全时,经将威华公司的客户单位与浩立公司经销的客户对比,有7家公司相同。威华公司经自己统计,其对上述7家客户中的6家(不包括销售额增加的1家)2003年度销售额与2002年度销售额比较,减少了709,704.68元。

上述与威华公司相同的7家客户中的5家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或证明,证明这些客户是基于自身要求或对x某x的熟悉程度而建立业务关系的。其中5家单位的交易记录证明浩立公司在威华公司与x某x签订有关协议前已经建立了业务关系。

2002年9月,浩立公司成立。x某x为浩立公司投资人之一,并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制品、电子配件。威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PVC吸塑(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即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和实用性。所谓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不易于取得,需要付出一定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客户名单通常应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内容、习惯等信息。威华公司现仅提供要求保护的客户名称及与该客户发生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证明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同时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又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信息量。故根据现有证据,威华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的请求,难以支持。威华公司与x某x在相关协议上约定x某x不得与威华公司客户接触,不能因此免除威华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权利的举证义务。如果威华公司认为x某x违反相关协议约定,因属违约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1.48元以及保全费人民币5,570元,由威华公司负担。

威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威华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客户名单是否必须具有原审判决所称的“新颖性”,法律并无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中的相关信息不易于取得,需要付出一定的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该定义与专利法中关于新颖性的定义并不一致。原审判决认为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信息量,但威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包含有交易时间、客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客户名单的足够多的信息量。

被上诉人x某x与被上诉人浩立公司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威华公司对其客户名单未采取保密措施,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威华公司与被上诉人x某x及被上诉人浩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x某x与浩立公司提供有交易记录的5家单位中,有4家单位而非全部5家单位属于浩立公司与威华公司7家相同客户中的客户。原审判决关于浩立公司与威华公司7家相同客户中,x某x与浩立公司提供了5家有交易记录的单位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在浩立公司与威华公司相同的7家客户中,x某x与浩立公司未提供交易记录的3家单位,均包括在出具证明或者情况说明的5家单位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其必须符合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即使威华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能够成立,x某x于2002年12月1日签署了《威华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后,才对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但在x某x承担保密义务前,浩立公司与威华公司相同的7家客户中,已有4家单位与浩立公司发生过交易,故不存在x某x违反其对威华公司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将该4家单位客户名单披露给浩立公司的可能性;而对于x某x承担保密前没有交易记录的另外3家单位,由于是该3家单位主动与浩立公司进行交易,而非浩立公司利用x某x披露的客户名单主动与该3家单位进行交易,故针对该3家单位主张商业秘密侵权亦不能成立。无论原审判决关于客户名单“新颖性”及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最低程度信息量的理解是否恰当,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至于威华公司与x某x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x某x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经营与威华公司发生过往来的客户,属于竞业禁止约定,该竞业禁止约定是否合法有效,x某x是否违反了该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的相应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1.48元,由上诉人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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