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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0月,卢友立、汪某(均已被判刑)分别被上海宝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聘用为跟车工、驾驶员,负责跟车、驾驶派送、取快件的工作。2007年12月1日17时许,上海宝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委派汪某驾车,卢友立跟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汪某林家中,收取其委托该公司托运至浙江省萧某市的2箱货物。途中,卢、汪某原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高某某及蒋某某(已被判刑)上了车,并同至汪某林家中收取了物件。蒋、卢、汪某被告人高某某在运输途中将2箱货物打开后,遂起意并商量将箱中的中华牌卷烟占为己有。汪某驾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口处的建筑工地,与蒋某某、卢友立及被告人高某某共同将2箱内的80条中华牌卷烟(其中软壳卷烟30条、硬壳卷烟50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7,100元)调换成杂草和砖块后运回公司,再由该公司发送至客户托运的目的地浙江省萧某市。嗣后,被告人高某某及蒋某某将赃物卷烟运送至浙江省杭州市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

2010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盗窃数额较小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刑事拘留释放。经查证,被告人高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网追逃对象,故于同年2月11日将其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林、萧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盛某某、李某、钱某等人的证词,同案人汪某、卢友立、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宝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通快递详情单,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烟草集团杨浦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发票联,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杨浦分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卢友立、汪某、蒋某某等人,利用卢友立、汪某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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