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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甲,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郜某甲尾随被害人郭某某到郑某市中原区西四环与郑某路交叉口南500米,对郭某某使用暴力,并用水果刀相威胁,抢走郭某某金鹏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铂金项链一条。经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0元。被告人郜某甲于2009年11月3日被抓获。现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郜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郜某甲辩称其没有抢走铂金项链,现金只抢了6元。

被告人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甲对被害人郭某某用水果刀相威胁,抢走现金20元、铂金项链一条不当;郜某甲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郜某甲尾随被害人郭某某到郑某市中原区西四环与郑某路交叉口南500米左右路东,对郭某某使用暴力,并用水果刀相威胁,抢走郭某某金鹏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铂金项链一条。经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0元。被告人郜某甲于2009年11月3日被抓获。现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其快走到谷庄村口时,一名男子从后面跑过来用胳膊卡着其脖子,并用水果刀相威胁,抢走其黑色金鹏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铂金项链一条。

2、被告人郜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其尾随一名女子,吓唬该女子,并用水果刀相威胁,抢走黑色手机一部,一些零钱,铂金项链一条,在逃跑的过程中项链丢失,手机其妹妹郜某乙曾用了几天。

3、证人郜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家时,看到饭桌上放着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从郑某回来的大哥郜某甲说是他捡来的,该手机其用了大约一个礼拜。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女儿郭某某说2009年10月1日凌晨被抢了一部手机,一条项链,几十元钱,项链是其于2006年2、3月份带着郭某某在商业大厦买的。

5、伤情照片,证实在被抢劫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身上多处有伤。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抢的金鹏牌手机已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相某之间予以了指认,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鹏牌手机价值360元。

9、情况说明,证实被抢的铂金项链因无实物和发票而无法估价。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郜某甲的归案情况。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郜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甲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郜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抢走铂金项链,现金只抢了6元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甲对被害人郭某某用水果刀相威胁,抢走现金20元、一条铂金项链不当,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庭审后被告人郜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郜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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