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合作做煤炭生意,由原告给被告汇款,被告给原告发送煤炭,合作初期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均按时给原告发送煤炭。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汇款x元,被告却未向原告发送煤炭,被告让原告从其客户老白、老展处拿回86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x元的银行回单6份;
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条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x元,扣除已付的8600元,下余x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下旬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汇款,被告为原告发送煤炭。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至4月2日,分6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个人银行卡汇款x元,被告后来通过他人退付原告8600元。双方在结算时,同意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总额按x元计算,扣除退付的86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郭新营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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