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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南阳云钢星伟炼钢有限公司、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云钢星伟炼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云钢星伟炼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伟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轻工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伟公司偿还欠款x.80元及利息x元,共计x.80元,由久凌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星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5)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5)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轻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5)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7)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轻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某某,星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久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香

代理审判员邵炜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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