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3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15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8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2日14时许,方城县X镇X村X组村X组长牛XX清账,发生争执。期间,陈某某用木棍将牛XX右胳膊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牛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2日14时许,方城县X镇X村X组村X组长牛XX清账,发生争执。期间,陈某某用木棍将牛XX右胳膊打伤,造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牛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牛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牛XX各项经济损失3800元,被害人牛XX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牛XX的陈某,证人丁XX、李XX、邱XX、邱XX、刘XX、邱XX、陈XX、牛X、牛X等人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广东省东莞市X街分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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