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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X,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对家庭和儿女尽点义务,可被告不但不理解,还对原告又打又骂。被告自外出务工至今,未给家里寄过钱,对儿女及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原告已无法容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登记表。

2、原、被告户口簿。

3、原告身份证。

4、证人张XX、李X、郭X的当庭证言。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诉讼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X。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至今原告及其儿子郭X在方城县X镇X路租房居住,期间被告郭某某没有看望过原告及其儿子。

另查明:(1)2009年10月29日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村民郭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于2009年初至今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2)原告及及儿子郭X租用房屋的房东张XX到庭证实,原告从2007年初租住其房屋至今,没见被告来生活过。同时原告的朋友李X到庭也证实,原告带儿子在租赁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虽然有两个子女,但二人感情并未好转,且被告自2007年至今未去原告及其儿子住处看望过二人,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郭X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予以准许。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子女抚养费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某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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