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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时风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刘彦庄至赵河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赵河镇西泥岗平价超市东约20米处时,与迎面骑自行车驶来的曹XX相撞,造成曹XX受伤。李某某拨打120将曹XX拉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后曹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时风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刘彦庄至赵河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赵河镇西泥岗平价超市东约20米处时,与迎面骑自行车驶来的曹XX相撞,造成曹XX受伤。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将曹XX拉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后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李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由李某某提供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由被害方亲属办理保险理赔,从理赔款中支付,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XX、曹XX、张XX、王X、张XX、王XX、曹XX、曹XX、李X的证言,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方城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曹XX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信、事故车辆照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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