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85年3月20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年龄不详,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年龄不详,汉族,住(略)。
上列当事人合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起做生意,于2008年10月13日解除合伙关系,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答应及时偿还,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曾合伙经营小毛驴火锅店,后来三人商议原告退伙事宜,原告退出合伙。2008年10月13日经过原告与二被告清算,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x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借杨某甲肆万捌仟陆佰圆整(x元),杨某乙、杨某丙。2008年10月13日”。该条出具时,二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经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现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曾合伙做生意,后经三人散伙清算,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此,依照我国民事通则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为债务人。因二被告承诺2008年底偿还欠款,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归还给原告欠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无关于欠款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
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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