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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李某屯镇南李某村委会与李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原告(略)委会诉被告李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被告承包原告南河土地2亩,承包期限6年,至2007年9月10日到期,合同逾期后,被告既不延包,又不将土地返还村委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亩并支付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11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被告均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1年9月份,原告(略)委会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包了村委会位于南沙河东至南北河、西至南北农忙路、南至王保军承包地、北至李某玉承包地的2亩土地,承包期限6年,从2001年9月起至2007年9月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50元,合同逾期后,被告既不将土地退还村委会,又未某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某,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2001年9月,原、被告订立口头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方土地2亩,承包期限6年,该口头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逾期后,被告既不将土地退还原告,又不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侵占的2亩土地返还原告并支付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至2009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100元,对超出1000元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侵占原告(略)委会位于南沙河东至南北河、西至南北农忙路、南至王保军承包地、北至李某玉承包地的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略)委会。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略)委会2008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元。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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