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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章贡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晓玲,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林、林某某,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5月13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开庭,于2009年9月21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小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女儿付某由被告抚养;同时约定被告支付x元作生活补贴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某x元生活补贴给原告,仍欠x元未付。此外,原告垫付某女儿付某学费x元,十个月伙食费6000元,共计x元,此款被告应返还。2009年2月25日,原告经向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得知,被告于2000年7月3日与付某、付某、汤凡共同购得健康路X号店面一间,2001年8月7日与汤凡购得文清路X号店面一间,2004年6月22日在大公路X号购得住房一套。此三处房产均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被告未告知原告房产情况,也未分割上述财产。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某活补贴x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某女儿抚育费x元;3、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健康路X号店面1/8权利;4、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文清路X号店面1/4权利;5、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大公路X号住房1/2权利;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健康路X号附X号房产1/8权利。

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的财产是被告母亲汤荣购置的,被告未出一分钱。被告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中期一直在宁都县长胜卫生院上班,月工资不足500元,1995年起在广州应聘上班,除去租房、吃用,还要寄给家用,根本买不起诉争的房产。全部房产是被告母亲汤荣多年从事房地产开发积累的财产:健康路X号店面原是赣州地区机电设计院下属的总承包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当时被告母亲汤荣在机电设计院上班,因是本单位开发的项目,汤荣便买了一个店面。文清路X号店面和大公路X号住房均系1999年由赣州地区机电设计院下属机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文清花园”开发项目。由于当时筹集开发资金困难,公司决定该项目由汤荣个人筹资承包开发,2001年该项目完工后,作为承包开发的收益,汤荣留下了文清路X号店面及大公路三套住房。上述房产的购置过程,被告从未参与,也未付某一分钱。汤荣留下上述房产后,办理了被告兄弟四人的房产证。2、上述财产除住房外,店面一直由被告母亲汤荣在经营掌管,收益也归汤荣所有。3、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母亲汤荣考虑到今后办理遗产继承和产权过户的麻烦,钱都是被告母亲一人出的。这一点原告及被告的三个弟媳妇在被告兄弟四人与母亲汤荣于2005年签订家庭固定财产认可书时就已经清楚知道,否则原告在2006年与被告协议离婚时不可能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争议的财产即使是被告母亲汤荣赠与的财产也只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2005年8月20日家庭固定财产认可书明确上述房产为汤荣一人挣得,该财产原则上按产权证上的名字由四个儿子分配且是附义务的赠与,该财产的分配是汤荣和儿子们之间的事,与媳妇们无关。5、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清楚大公路X号住房是被告母亲汤荣的,原告提出要分,经民政局有关人员从法律上向原告解释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才停止吵闹,因而后来形成的离婚协议也就没有固定财产分割的事项。因此,原告认为离婚时被告未告知有房产,纯属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原告从2004年下半年就在大公路房内居住至今。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搬出该房。6、原告作为女儿的母亲,其有法律上的义务承担部分教育和生活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某儿的抚育费x元,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2006年8月2日,双方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付某抚养费由男方(被告)承担。在财产划分中约定,男方(被告)自愿拿x元人民币给女方(原告)进行生活的补贴。但因男方目前经济上有困难,先付x元,其余x元分两年,每年x元付某给女方。日常生活用品各自处理、家私归女方;债权债务,各自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生活补贴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2008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某女儿付某学费人民币x元,并支付某女儿的生活费6000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某活补贴x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某女儿抚育费x元;3、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健康路X号店面1/8权利;4、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文清路X号店面1/4权利;5、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大公路X号住房1/2权利;6、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健康路X号附X号房产1/8权利;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产情况查明如下:

1、健康路X号A6店面:1993年11月24日,付某与赣州地区机电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上述店面的《赣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x元,房屋建筑面积41.90平方米,购房款票据上交款人均为付某,1995年4月10日交付某面,2000年7月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付某,共有权人分别为付某某、付某、汤凡。

2、文清路X号店面AX号、写字楼X#:2000年2月6日,汤凡、付某某与赣南机电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上述房屋的《赣州市X镇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买方仅有汤凡的签名,卖方为赣南机电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荣),合同总价款x元,总建筑面积97.40平方米,2001年8月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汤凡,共有权人为付某某,各占50%份额。

3、大公路X号北栋X单元X室、8#杂:产权来源向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购置,合同价款x元,建筑面积157.60平方米,2004年6月2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付某某。

4、健康路X号附X号:产权来源向机电房地产开发公司购置,合同价款x元,建筑面积44.50平方米,1999年12月1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付某、共有权人分别为付某某、付某、汤凡。

另查明:1999年1月26日,汤荣与赣州地区机电设计院签订了一份《目标承包协议》,约定由汤荣内部承包文清花园开发项目,以机电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的商品房销售工作,开发地点为赣州市饮服公司原“工农兵旅社”,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文清路X号店面AX号、写字楼X#,大公路X号北栋X单元X室、8#杂均为该项目开发建设的房屋。

再查明:汤荣共生有四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付某某(X年X月X日生)、二儿子付某(X年X月X日生)、三儿子付某(X年X月X日生)、四儿子汤凡(1974年6月1日)。汤凡1996年从赣南师范学院大学毕业。

另查明:2005年8月20日,汤荣与其四位儿子付某某、付某、付某、汤凡共同签字确认了一份《家庭固定财产认可书》。该认可书详细列明了房屋(含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共有权人以及相应的权属证号,对住房和店面分别进行了认可。对住房的主要内容为:“2000年以付某某、廖凤英、汤凡名义购置大公路X号北栋X室、X室、X室三套住宅,今后分别分给付某某、付某、汤凡三儿子家使用。今后也就归各家使用所有。”对店面的主要内容为“以上固定资产可以说全是汤荣一人辛苦挣得,为了免去今后办遗产继承麻烦,所以产权证有的分别写了四个儿子的名字,从我内心来讲,四个儿子都是我的心头肉,重量是一样的,原则上今后也是以产权证上的名字来分配,但有个前提,儿子们今后仍然像现在这样团结,珍惜兄弟情分、互谦互让、心地善良,能关心和帮助周围需要帮助的人,否则汤荣有权重新分配以上所有财产。”该认可书中最后载明:“以上财产的事是汤荣和儿子们之间的事,与媳妇们无关。今后若在我手上还会添置固定资产仍然像这样处理”。

再查明:被告申请汤荣和原赣州地区机电设计院院长魏伯庚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房产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为汤荣。被告申请被告的弟媳妇钟剑霞出庭作证,证明房产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是汤荣,财产一直由汤荣支配管理,且家庭成员均知道《家庭固定财产认可书》的存在。2009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对上述《家庭固定财产认可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后原告又申请撤销鉴定。

再查明:2002年4月17日,原、被告户口从江西省宁都县X镇迁入本区X路X号北栋X单元X室,该套住房由原告装修后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6年8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协议书的各项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某告生活补贴x元,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某笔费用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应立即搬离大公路住房的抗辩理由,因离婚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搬离住房的义务,且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活补贴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婚生女儿付某(X年X月X日生)届满十八岁,因而离婚协议书中对小孩抚养费的约定应当是原、被告对小孩独立生活之前的抚养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某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因此,原、被告双方抚养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某尚在校就读,尚未独立生活,依法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而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小孩在校就读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女儿抚育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其享有健康路X号、文清路X号、大公路X号房屋的相应按份共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程序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任何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要求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诉争的房产均在2004年6月之前取得了所有权证,也早已交付某用。尤其是大公路X号的住房,原、被告户口均于2002年从江西省宁都县X镇X路X号北栋X单元X室,且原告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房产。(二)实体上:首先,从上述房产的购置情况上看:出卖方均为汤荣所属的赣州地区机电设计院(或机电房地产开发公司),文清路X号的店面和大公路X号的住房均从汤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机电房地产开发公司购置,购房合同中均没有被告付某某的签名,购房款票据中也没有被告付某某的名字。汤凡1996年才大学毕业,上述房产有的在其就读大学期间已经购置,其余在其毕业五年之内购置。除大公路X号的住房之外,其余房产均为共有状态,有的为被告兄弟四人共同共有,有的为被告与汤凡按份共有。结合被告兄弟四人与汤荣2005年8月签订的《家庭固定财产认可书》的内容和时任赣州地区机电设计院院长魏伯庚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弟媳妇钟剑霞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方对其主张的本案诉争房产系被告母亲汤荣出资购买的事实举证证明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母亲汤荣出资购买的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法律上系赠与所得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登记生效要件。因而,诉争房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即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并且生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家庭固定财产认可书》中,汤荣对大公路的三套住房明确分给付某某、付某、汤凡三家使用,今后也就归各家使用所有;对非住宅明确以产权证上的名字来分配,并且明确与媳妇们无关。因此,除大公路住房赠与给被告家庭所有外,其余财产只归被告一人所有。如前所述,原告在知道大公路住房的情况下,超过两年的时间要求,请求再次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诉争房产,尤其是大公路X号住房,被告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看,被告举证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系被告母亲汤荣出资购买的事实,而汤荣出资购买房产时就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等人名下,并且明确了系归被告等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请求分割被告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支付某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补贴费用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支付某告垫付某女儿抚育费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主张确认大公路X号北栋X单元X室住房1/2权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5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9000元,由被告承担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今

审判员刘五井

代审判员施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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