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边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工人,住(略)。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马某甲、孙某某、马某乙及其辩护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买书平(另案处理)、艾某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于2009年9月4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叶县X乡X村北地盗掘古墓葬,从墓葬中挖出陶鼎、陶壶等六件。当晚,被告人在逃窜途中被叶县公安巡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是一座西汉早期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叶勘〔2009〕x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豫文物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不符合法律认定从犯的相应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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