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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58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男,6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丙,男,32岁。

诉讼代理人孙红坡,唐河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2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邹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诉讼代理人孙红坡,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要求对胡某甲、雷某乙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而延期审理。2010年3月5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丁与邻居雷某乙家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1月29日下午,雷某乙长子雷某丙与雷某丁之父雷某亭又有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抓,雷某丙将雷某亭下巴抓伤。2009年2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丁纠集被告人胡某戊等人,乘坐胡某戊的粤x号轿车窜至雷某乙次子雷某清家,对在屋内的胡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雷某丁用短把挖掘将胡某甲面部砍伤,胡某戊等人用木棍将雷某乙、雷某丙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刑事技术鉴定,胡某甲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雷某乙的头、面部损伤、雷某丙的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陈述、证人张××、常××、雷××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的行为给其造成人体损伤,要求追究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雷某丁对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同意酌情赔偿,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崔某某辩称:被告人雷某丁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酌情赔偿,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戊辩称自己只是参与了此事,有一定的责任,但未实施殴打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同意酌情赔偿,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丁家与邻居雷某乙家因宅基地之事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1月29日下午,雷某乙长子雷某丙与被告人雷某丁之父雷某亭又有宅基地之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抓,在撕抓中,雷某丙将雷某亭下巴抓伤,后被人劝开。被告人雷某丁得知此事后,于2009年2月2日上午约合被告人胡某戊等人,携带挖镢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胡某戊的粤x号轿车窜至雷某丙家,因没见到人,接住又到雷某丙之弟雷某清家,见雷某清之父母雷某乙、胡某甲及雷某丙在其屋内,被告人雷某丁等人下车后分别持挖镢、木棍等窜入屋内,不由分说对雷某乙、胡某甲、雷某丙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后乘车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胡某甲面部损伤创口长5.3cm,构成轻伤;雷某乙的头、面部损伤、雷某丙的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与被害人胡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有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赔偿胡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陈述、证人张××、常××、雷××、雷××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结伙持械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丁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丁、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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