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邢某某、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某、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魏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31日上午,陈某某家建房时组织工人对房屋南外墙进行粉刷,遭到与其相邻的邢某某阻拦。陈某某丈夫李某某与邢某某的丈夫靖华新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家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邢某某和魏某某将陈某某打倒在地,致陈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胸腹部及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唐河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29日做出处罚决定,将被告邢某某治安拘留5日。事发后陈某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773.24元,交通费230元;在唐河县X镇卫生院就诊花费160元,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诊断证、医疗费票据及唐河县公安局湖阳镇派出所调查该纠纷卷宗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陈某某与邢某某、魏某某为同村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双方在发生争执时,未能冷静正确处理问题,而是互骂互殴,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纠纷中,邢某某、魏某某造成陈某某轻微伤,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3933.24元,误工费20元×22天=440元、护理费20元×22天×1人=440元,交通费230元、法医鉴定费170元,合计5213.24元合理部分的损失,二被告均应进行赔偿,但陈某某在此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邢某某、魏某某辩称没有殴打陈某某,陈某某伤情是在纠纷时自己所致,与事实不符;邢某某、魏某某提出陈某某用药不合理,本院已告知邢某某、魏某某应申请进行医学鉴定,但刑新芝、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邢某某、魏某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邢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933.24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70元,合计5213.x%,即3649.2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15元,邢某某、魏某某负担35元。
魏某某、邢某某上诉称,我没有打陈某某,只是和她撕扯,陈某某的伤是倒地时被铝合金管擦破皮、陈某某躺倒地下是想讹人,陈某某以前就有病,她的用药不合理,住院20多天也不合理,造成事故的责任没划清,责任划分也不合理。一审开庭时由于我婆婆魏某某血压升高,证人有急事错过开庭时间未出庭。
陈某某辩称,邢某某、魏某某将我打倒在地,致使我头部和腰部受伤,我受的伤属实。且邢某某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5日,我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773.4元,交通费230元,湖阳卫生院门诊花费160元,伤情鉴定费170元。上述事实有唐河县湖阳派出所调查的材料在卷佐证。上诉人称责任划分不公是强词夺理,拖延时间。
上诉人二审中请求证人靖增湘、靖增权、张田梅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邢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撕扯,魏某某抱着孙女前去拉架,没有人打陈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证人所证内容质证认为,三个证人均与邢某某、魏某某一门下,三人所证内容不一致,说我伤在那儿也不一致。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将结合一审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邢某某、魏某某与陈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争扯,进而引起撕打,邢某某将陈某某致轻微伤,且被唐河县湖阳派出所拘留5日,魏某某在邢某某撕打中也参与其中,上述事实均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事实清楚,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3:7比例划分过错责任亦属适当,上诉人所举证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调查内容不尽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邢某某所称住院20多天花费过高且怀疑系治疗陈某某以前疾病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邢某某、魏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钦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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