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与上诉人郭某某为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崔某甲、崔某乙经人介绍与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崔某甲、崔某乙为郭某某位于唐河县城关张庄的建筑工地看场,郭某某给崔某甲、崔某乙每人每天支付30元报酬。2008年3月,看场结束,郭某某为崔某甲、崔某乙结算报酬时,以崔某甲、崔某乙看场期间价值约x元的部分建筑设备构件及工具丢失为由,分别扣除二人报酬各6480元,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崔某甲、崔某乙申请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纠纷进行仲裁,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为由,作出唐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书驳回了崔某甲、崔某乙的申请。
原审另查明,崔某甲、崔某乙在看场开始至结算时,与郭某某间均无场内物品交接手续。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仲裁书等。
原审认为,以当事人双方约定,崔某甲、崔某乙为郭某某看场,郭某某给崔某甲、崔某乙支付报酬,双方属雇佣劳务关系。在崔某甲、崔某乙履行了看场义务后,郭某某应向崔某甲、崔某乙支付相应的报酬。所以崔某甲、崔某乙追索其劳务报酬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看场过程中,双方无看场交接手续,现郭某某主张场内价值x的物品丢失,并举出物品收发清点人、出租人的证言证明,崔某甲、崔某乙虽予否认,但无证据自己的主张,故可适当降低其劳务报酬,郭某某应支付崔某甲、崔某乙3480元为宜。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某某支付崔某甲看场劳务费3480元。二、郭某某支付崔某乙看场劳务费348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4元,崔某甲负担29元,催应华负担29元,郭某某负担66元。
崔某甲、崔某乙上诉称:郭某某称其场内价值x元的物品丢失,没有有效证据,证言的是其一挑子(连襟),有利害关系,不应认定;本案系劳务关系,郭某某抗辩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且在原审又未反诉,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应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请求。
郭某某上诉称:崔某甲、崔某乙看场期间丢失物品价值x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令其分担是不公正的,应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某甲、崔某乙为郭某某看管工地,郭某某应以约给付报酬。现郭某某既对看管时间和报酬总额无异议,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崔某甲、崔某乙未尽看管义务,仅凭有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崔某甲、崔某乙看场期间丢失了价值x元的物品,不足为信,不应予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某甲、崔某乙的上诉理由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某甲、崔某乙各6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