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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方某、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某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太浦河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和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钱峰,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内九座。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霞,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因侵害商某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永涛、杨和文,被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峰,被上诉人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精益公司是一家生产加工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的企业,被告方某原在精益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1999年8月18日,以精益公司为甲方、信成商某为乙方某订了一份《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某托乙方某其生产的电器产品在广东地区的总代理经销商(汕头地区除外),负责甲方某品在广东地区的销售、宣传、推广、服务、打假等工作;甲方某予乙方某优惠的产品价格;甲方某须对其产品实行质量“三包”;甲方某乙方某积提供年销售指标15%的产品作为周转,超出部分乙方某月X号之前付款;甲方某再在广东设立其他产品代理及经销点(汕头地区除外);为了更好推广甲方某品,甲乙双方某可能一年内在广东各地区举行一次产品推介会,费用甲方某80%,乙方某20%等。

2004年1月31日,被告方某向精益公司提出辞职。次日,被告方某向精益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本人承诺移交一切工作,并在辞职后不带走任何业务客户关系及有关技术、数据、资料,不做任何有损精益公司名誉和利益的事情……本人辞职时,公司已结清本人所有工资报酬和提成,并额外多给了壹万元正以示友情。如本人辞职后有违以上承诺,将退还公司壹万伍仟元并承担后果责任。”当日,被告方某收到精益公司给付的人民币17,200元(其中包括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200元)。同年3月22日,被告方某与信成商某的梁某某、梁某华经理共同投资设立了被告和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祯,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高低压电器元件成套设备,机电一体化产品(以上项目涉及许可证的须凭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

一审庭审中,精益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某秘密为信成商某这一客户名单及有关的销售资料。

另查明,2004年3月16日、3月27日、5月15日,精益公司分别向信成商某发出开关、配件等货物。2004年4月15日,精益公司曾向信成商某开具销售电容接触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精益公司主张的商某秘密是其客户名单,即其产品在广东地区(汕头地区除外)的总代理经销商某成商某。但信成商某之所以能成为精益公司的客户,与精益公司给予其在广东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汕头地区除外)、最优惠的产品价格、便利的结算方某、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以及承担产品推介会的主要费用等方某的优惠条件有一定的关联。然而,被告方某与信成商某的梁某某、梁某华经理出资设立被告和有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建立在个人资信基础上的共同投资行为,在此行为中,被告方某并没有披露、使用精益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而且,精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方某或和有公司与信成商某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即使精益公司的经营信息符合商某秘密的构成要件,精益公司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披露或使用了精益公司的经营信息。更何况,在被告方某辞职以后,精益公司与信成商某之间仍旧保持着业务关系。综上所述,精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0元,由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告精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并予以赔偿。其具体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的客户关系、客户名单、有关技术内容、公司的管理、生产销售体系等均是商某秘密。一审法院将本案商某秘密定义为客户名单,显属不当。二、被上诉人方某作为上诉人公司销售主管,掌握上诉人上述商某秘密。上诉人就方某的保密及竞业禁止限制支付了15,000元经济补偿。方某与上诉人原客户信成商某共同投资设立被上诉人和有公司,生产和销售与上诉人产品相竞争的同类产品,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某秘密。三、由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业务量急剧减少,损失数百万元。四、二被上诉人还针对上诉人客户实施了诋毁上诉人商某等不正当行为。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已放弃对于竞业禁止的诉请,故对15,000元不能再主张权利;其是销售主管,不掌握技术秘密,对此上诉人一审已无异议;本案是关于客户名单的案件,在一审程序中,精益公司表示客户名单仅主张信成商某一家。

被上诉人和有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某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长宁区商某服务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方某的“三金”已由长宁区商某服务公司交纳,无需上诉人再行交纳。

2、北京欣凯通机电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2004年3月方某曾致电称精益公司即将关闭,和有公司将接替其生产,和有公司的产品质量更好,价格更低等。受此影响,该公司减少了与精益公司的业务往来。2004年12月12日,北京欣凯通机电有限公司告知精益公司上述情况,并出具证明。

3、济南鲁侨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2004年3月期间,方某曾多次致电称精益公司即将关闭,和有公司将接替其生产,和有公司的产品质量更好,价格更低等。于是,济南鲁侨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基本终止了与精益公司的业务往来。2004年6月,精益公司曾要求该公司出具证明,但因该公司总经理出差未能提供。后应精益公司的再次要求,于2004年12月11日出具本证明。

4、被上诉人和有公司发送给北京欣凯通机电有限公司、济南鲁侨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的和有公司产品价目表等宣传资料和产品实物。

证据材料2至4用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利用方某手中掌握的上诉人客户资源,实施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5、济南鲁侨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出具的确认2003年上诉人销售给其的产品总金额为921,364元的证明。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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