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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去赵中铺村X组其岳母牛某家叫妻子欧某回家,与牛某发生争执、撕扯,李某用拳头将牛某右胳膊打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村X组其岳母牛某家接妻子欧某回家时,与牛某发生争执、撕扯,李某拳打牛某胳膊,致其右胳膊损伤。2011年8月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牛某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8月1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调解李某赔偿牛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本案审理中,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牛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陈述了其被李某打伤右胳膊的事实经过,证人欧某、欧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某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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