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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理工学院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范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理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南阳理工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理工学院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范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范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理工学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理工学院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申建国,被上诉人张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5日(中秋节)晚饭后,李某甲、张华云夫妇到南阳理工学院校区内散步,行至该学院内设有警示标志的人工湖夏沉广场西南角外缘护栏处,在闲谈聊天中,张华云往约四十公分高的护栏上坐时,不慎掉入2米深的湖中,李某甲及南阳理工学院的学生、保卫人员对其紧张施救约20分钟后,张华云被打捞上岸,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支付费用542.8元。事故发生后,南阳理工学院将人工湖外缘护栏拆旧换新,新护栏增加了高度。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张华云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父亲张某某、母亲范某某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南阳理工学院赔偿张华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华云作为一名身体正常,没有生理缺陷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自我保护能力,到南阳理工学院湖边游玩,自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粗心大意,疏于防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南阳理工学院在人工湖周边,设立护栏及警示标志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原告所诉被告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表述不明,不予采信。因此,南阳理工学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毕竟张华云是在南阳理工学院管辖的人工湖不慎溺水死亡,即酌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四原告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理工学院一次性补偿给四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范某某x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四原告负担。

南阳理工学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人工湖周边设立护栏及警示标志,已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因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相矛盾。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金贵、范某某答辩称:南阳理工学院防护设施不到位及管理方面存在问题是造成张华云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判赔偿数额偏低,但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人工湖处虽设有警示标志,但字迹较小,且夜晚没有灯光照明。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张伟、张华云生育子女一人,张某某、范某某生育子女四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华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正常的自我保护和遵纪守规的意识和能力,但其却置南阳理工学院大门处设有“闲人免进”的提示而不顾,规避值班、保安人员的管理,到南阳理工学院校内游玩,且又疏于保护自我的安全,而导致溺水身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南阳理工学院大门处虽然设有“闲人免进”的提示牌,但其工作人员没有尽职尽责的履行管理义务,放任校外“闲人”随意进出校院,且在教职员工及本院学生经常聚集的人工湖周围设置保护栏杆较低,提醒注意的警示牌子夜晚没有灯光照明,警示作用不明显。对校内人员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均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张华云的溺水身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南阳理工学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判决结果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不符,应当予以纠正。综观全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客观现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x`%x%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张华云的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40.26×20年=x.20元。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849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乙: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全年×5年×1/2=x.95元。被抚养人张某某:6685.18×20年×1/4=x.92元。被抚养人范某某:6685.18元×18年×1/4=x.31元。抢救费542.80元。合计x.66元,南阳理工学院承担责任的比例x%,计x.10元。同时由于张华云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南阳理工学院亦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7000元为宜。两项合计x.10元。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负。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范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x元,南阳理工学院负担5758元,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范某某负担5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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