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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第三人沁阳市崇义卫某院行政不作为、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0)沁行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卫某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沁阳市崇义卫某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第三人沁阳市崇义卫某院行政不作为、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2009年12月9日依法受理,2009年12月14日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2009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勾保公,第三人沁阳市崇义卫某院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沁阳市交警队)2009年9月25日作出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确认马某超(已死亡)为9.25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我院。原告诉称,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侵权。被告在2009年9月25日到达崇义村X路口交通事故现场后,不履行以下法定职责:1、没有提取、固定摩托车手把上的手纹;2、没有现场询问证人证言记录;3、没有提取马某超失血性的证据;4、对马某超不急救、不送往医院;5、不经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就通知火葬场用塑料袋将马某超封闭带走。以上五种不作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2条、23条第(三)款、24条和25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不仅侵犯马某超的程序正义和程序权利,而且还侵犯马某超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获得赔偿权。二、被告确认马某超为摩托车驾车人,确认马某超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行政确认违法。1、在马某超昏迷不醒的情况下,确定交通事故驾车人最科学、最准确的方法是提取摩托车手把上的指纹。但是被告没有提取,仅凭感觉,“经确认,马某超为驾车人”,属证据不足,确认违法。2、被告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确认马某超死亡,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法医学认为,假死者经抢救之后,判定真死或假死,有时很困难,用一般方法无法测得,需要对呼吸停止作5种检查,对循环停止作6种检查。马某超发生交通事故休克未死,外表来看几乎和死人一样,但实际其呼吸和循环仍然工作,只是用一般的检验方法不能测出。但是,被告在马某超休克后,未及时急救,未用科学方法检测,未取得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就将马某超装入火葬场的封闭塑料袋内。综上,被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侵权,被告行政确认违法侵权。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违法侵权;2、判决被告行政确认(确认马某超为摩托车驾车人、确认马某超死亡)违法。原告向我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目录,拟证明被告卷宗内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未提供提取摩托车手把上指纹的鉴定、没有对马某超进行抢救、现场调查取证和马某超失血性死亡的证据。以此证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交警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09年9月28日第x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拟证明被告确定马某超是驾驶人;3、现场照片,王清军笔录。拟证明马某超不是摩托车驾驶人;4、农用三轮车痕迹鉴定,拟证明马某超没有与农用三轮车尾部碰撞;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被告违法确认马某超死亡。

被告沁阳市交警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马某超与胡宾跃交通事故案的全部卷宗档案,并辩称,一、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交通警察大队只是沁阳市公安局的下设机构,并无法人资格,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二、我单位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确认马某超为摩托车驾驶人,于法有据,并无任何不当之处。2009年9月25日22时16分许,我单位在接到事故报警以后,已在第一时间指派干警赶往事故现场,并及时划定警戒区域,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同时对事故现场展开调查,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最终是在掌握大量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列所有的调查程序合法,确认的事故事实清楚,所以该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原告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焦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决定维持我单位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需要强调的是,事发当时我单位干警已经现场请示沁阳市刑警大队技术中队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口头答复“现有的技术条件无法提取肇事摩托车车把上的指纹”。这样,我单位为确定肇事摩托车上的两个人谁是驾驶人员又进一步展开调查。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马某超系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员。确认马某超为摩托车驾驶人员并非只有提取指纹进行确认的唯一取证途径,况且是无法取证,而不是我单位不去取证。该事故发生时间在深夜10时以后,客观上并不具备现场对当事人及证人作书面调查询问笔录的条件,并且现场伤者又被送入医疗机构治疗。这样我单位只有先将另一肇事车辆司机胡宾跃带到事故科作书面调查笔录,并于次日即全面展开对涉案当事人、证人进行书面调查的工作。以上调查程序合法、时间及时,并无违法或违规之处。三、确认马某超死亡并非我单位的法定职责,而是第三人的职责。我单位的职责只是对死亡原因的确认,我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尸体检验程序,并确认马某超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诉称我单位“确认马某超死亡,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已经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且医护人员进行了极力抢救。我单位民警赶到现场后医护人员仍在现场,并且医护人员已经确认马某超当场死亡。所以,医疗机构的救护人员才未将马某超收入医院进行治疗,这样也就不存在医疗机构基于治疗无效原因而出具的死亡证明。我单位是在现场医生王长科当场确认马某超死亡的情况下才依法通知殡葬单位处理尸体的。至于原告诉称的马某超休克后未及时急救、未用科学方法检测,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说法,既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也是对道路交通法规的误读,更是对医护人员在对马某超急救过程中付出心血的亵渎。退一步说医疗单位确认马某超死亡有误的话,医疗单位和原告之间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我单位已经完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对9.25重大交通事故作出及时全面的调查处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职权情形,更不存在侵害马某超任何民事权利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3、交通事故现场图;4交通事故照片;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7气象色谱检测报告。上述证据1-7拟证明被告在接到事故报警后第一时间指派干警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对事故现场展开调查,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勘查笔录,并及时抽血化验,在证据2上载明有第三人医生“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的签名确认。8、胡XX、王XX、关XX、高XX、栗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作为的行为。9、尸体检验报告;10、尸体检验照片;11、尸体处理通知书;12、送达回执;13、当事人身份证明;14、事故调查报告书;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送达回执;17、挂号信函收据;18、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家属通知。以上19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严格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焦作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被告同时对相关人员作出了处罚,并及时指派法医进行了尸检。

第三人沁阳市崇义卫某院述称,2009年9月25日22时16分,我单位接到沁阳市120急救中心电话后,派单位急救车立即赶到事发现场,出诊医生王长科到达车祸现场后发现两个伤者,立即对重者进行认真检查,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停止、心跳停止、心音听不到、瞳孔散大且固定不变、各种反射消失,现场诊断为心跳呼吸停止。王长科立即对重伤者进行徒手心肺复苏抢救,抢救10分钟后,患者仍无心跳呼吸,瞳孔散大且固定不变,抢救无效,最终判定临床死亡。同时让司机和护士将轻伤者拉回崇义卫某院急救。需要说明的是王长科在抢救过程中,交警队民警也赶到了现场,为了证明我们对死者履行了急救义务,请交警队民警在我院120急救接诊随车登记表上签名,因为现场人员又有人打电话报警到我院,我院就同时又派了另一辆急救车赶赴现场,在对重者抢救无效的情况下,出诊医生王长科才随第二辆车回院。因此,我院在对重伤者马某超的抢救过程中,尽职尽责,履行了急救义务,我院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无权将我院列为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请。第三人向我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队对王清军的询问笔录;2、两次出诊记录(沁阳市120急救接诊随车登记表一份及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一份);3、王长科的执业医师证书,王长科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用来证明第三人对马某超尽到了急救义务;王长科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执业医师,有权利作出死亡结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的卷宗材料,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到现场后履行了原告诉状中称的五项不作为,且高XX、关XX、栗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系虚假作证因此不能采信,尸检报告不真实,没有马某超失血性死亡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可以印证案件事实,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5日22时15分左右,原告之子马某超在常付线沁阳市X镇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2时16分许,本案被告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事故科值班干警出事故现场。同时,本案第三人沁阳市X镇卫某院接沁阳市120急救中心电话后,派急救车由值班医生王长科随车出诊赶赴车祸现场,王长科到达事故现场,在对现场伤员进行初步诊断后,判断为一轻(关惠惠)一重(马某超),重伤者经检查,现场诊断为心跳呼吸停止,随即对重伤者进行徒手心肺复苏抢救。同时让救护车将轻伤者送卫某院救治。王长科在对重伤者马某超抢救无效的情况下,判定马某超临床死亡,放弃抢救。在王长科对马某超抢救过程中,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划定警戒区域,展开现场勘验和事故调查。为证明出诊医生对事故伤亡者履行了急救义务,王长科让事故处理民警在崇义卫某院120急救接诊随车登记表上签名后离开现场。事故处理民警在出诊医生王长科对马某超抢救无效,判定其已死亡的情况下,让王长科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后,通知殡仪馆将马某超尸体拉走,并在完成现场勘验后撤离现场。将肇事摩托车暂扣,同时作出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确认马某超为交通肇事当事人(该凭证未送达马某超家属)。2009年9月30日,被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超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且死亡并与农用三轮车驾驶人胡宾跃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焦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某某遂以本案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确认马某超为交通肇事摩托车驾驶人,确认马某超死亡违法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告系经法律授权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属适格被告,其辩称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指派值班事故处理民警赶赴案发现场,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置,并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确认马某超为摩托车驾驶人、死亡违法。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依照《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X号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将崇义卫某院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崇义卫某院与原告所诉被告的不作为和行政确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审判员李好威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0一0年三月十六号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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