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系郝某某之母。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郝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为房屋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挪出房屋。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黄某乙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社旗县X乡酒店小学建成时,均占用原、被告宅基地。被告郝某某多次找乡、村及酒店小学要求解决宅基问题,2006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酒店小学门口西临街房系酒店小学所有,如小学门口划分宅基地,在小学搬迁或改建后,优先安排被告宅基地,在此之前,小学门口五间瓦房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黄某乙即迁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为寻求解决宅基地,也多次要求乡、村解决,社旗县X乡X村委及酒店小学于2006年6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决定将原、被告争议房产交付给原告作住宅使用,后原告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但因被告不愿腾出房屋,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解决宅基地多次找乡、村及酒店小学要求。下洼乡X村委及酒店小学决定将小学门口西边三间房屋退还给原告,并附证明予以确认,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依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来源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后酒店村委及酒店小学未经原告同意以协议方式允许被告对该房屋管理、使用,显属无权处分,故被告黄某乙居住该房屋,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应停止侵权,腾出房屋。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郝某某、黄某乙停止对原告丁某某房屋所有权的侵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酒店小学门口西边三间房屋。
上诉人郝某某、黄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属合法占有该房屋,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其称上诉人侵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某某是否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二上诉人占用该房屋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郝某某之父系该校教师,2003年经该校同意,争议之房分配给上诉人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原系被上诉人丁某某家祖业。因家庭成分问题,该房屋于五十年代被酒店小学占用至今,该房屋现归酒店村委集体所有。该校在建校时,均占用了双方的宅基地。双方为此均向村委及学校反映,要求使用争议房屋的宅基地。酒店村委及学校先后出证明,分别同意给双方使用。故,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均无所有权,而且上诉人现居住该房屋,又系该校安排。因此,被上诉人丁某某请求上诉人立即腾出房屋,法律依据不足。其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实质系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不应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均予退回被上诉人丁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尤扬
二0一0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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