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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云安、刘顺民、孙伟强、吕学平(均已判刑)在许昌火车站南头临时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小麦20袋,每袋重60千克,每千克单价人民币2.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云安租用石XX的汽车将赃物运至罗XX的养猪场进行销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罗XX处追回部分被盗小麦和包装袋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刘云安、吕学平辨认笔录,同案人张炳发、刘云安证言,证人罗XX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郑铁刑初字第43、X号判决书予以证实。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均积极参与盗窃,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所提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28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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