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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宛城联社)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4)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宛城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宛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松鼎,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月10日,原告经冯瑞柯介绍卖给被告五节铁皮柜X组,每组价格500元,计款x元,并有被告方徐冰打有收条“今收到冯瑞柯同志五节铁皮柜贰拾组,未付款,落款宛城联社徐冰,下边有介绍人冯瑞柯笔注徐冰主任给予结付”。2001年1月11日,原告开结算票据找徐冰付款,徐冰讲等等付款,后经原告多年催要铁皮柜款,被告方至今未付给原告五节铁皮柜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购买原告五节铁皮柜,并有被告工作人员打有收条,属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铁皮柜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经办人徐冰已调出,但徐冰打条系职务行为,以徐冰调出为由拒绝付款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某某铁皮柜款x元,并自200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收条并非是徐冰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售货发票出具人也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与自己不享有任何权利的凭证诉讼既无债权人身份,又无原告资格,被上诉人长达九年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徐冰代表市联社培训中心购买档案柜之行为,应有市联社培训中心承担责任,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撤销,维护公平正义。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诉争的该批铁皮柜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将铁皮柜送至宛城联社属实,并有当时宛城联社的工作人员徐冰打有收条为凭。冯瑞柯是中间介绍人,并在该收条上笔注徐冰主任给予结付,现赵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该案被上诉人赵某某起诉后主体不对,又撤诉,再次起诉后,法院中止审理,并不超诉讼时效,徐冰打条时是宛城联社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该铁皮柜是否是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培训中心使用或接收,是内部之间的问题,故宛城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宛城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某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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