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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与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仓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

上诉人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保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上诉人盛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海到庭参加诉讼。五洲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盛保公司和五洲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盛保公司为五洲公司定作防火门,由盛保公司送货到工地负责安装维修。该合同定作方处有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电军签名。合同签订后,盛保公司为东方明珠5#、6#楼及茂祥大厦安装防火门。2005年1月20日,盛保公司和时任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予生达成“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一份,确认盛保公司供货价值为x元,该结算单有张予生签字“同意决算”,证明人张电军亦签字确认。2005年1月25日,盛保公司和张予生另达成“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一份,确认盛保公司另供防火门价值x.2元,该明细单上亦有张予生“同意决算”,五洲公司股东李保国签字“情况属实”。盛保公司认为上述货款x.2元应由茂祥公司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2年1月8日,五洲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法人吴光明,身某证号(略);授权张予生,身某证号:(略),在公司各项业务活动中全权处理一切事务,代表公司及法人享有法人签字的权力,并承担法律责任。特此授权!”

在诉讼过程中,盛保公司提交“抵工程款情况说明书”和“房屋认购书”,用来证明是茂祥公司欠盛保公司工程款,盛保公司委托邓书生向茂祥公司催要工程款,茂祥公司愿以房子抵工程款,后双方在款项问题上存在争议,未协商成。其中“抵工程款情况说明表”上载明:“客户姓名:邓书生;房屋座落:惠文小区;销售总房款x元;工程情况说明:抵消防门工程款x元,不足部分待交房时补齐”。该表中项目部经理处有张电军签字,另有茂祥公司股东张玉玲于2005年12月3日再该表上书写“茂祥大厦和东方明珠两工地工程款共余x元未付”。茂祥公司对该表有异议,称“张电军”是五洲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玉玲”是五洲公司会计,所以“抵工程款情况说明表”与茂祥公司无关。另一份“房屋认购书”载明:“日期:2005年11月15日;订户姓名:邓书生;订购名称:惠文鸣翠宛;订购总价:人民币x元”。房屋认购书中加盖有茂祥公司惠文社区项目部的印章。茂祥公司称该认购书不能证明其和盛保公司有业务关系,该认购书上有茂祥公司的印章,可能是因为茂祥公司将该房屋抵给五洲公司,五洲公司又将该房抵给购房人。

在本案原审中,五洲公司及张予生对“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上张予生签字“同意决算”是张予生本人书写予以认可。原审中经五洲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单”中的“同意决算张予生”和张予生样本字迹是一人书写。

在本案原审中,法院到五洲公司的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仓里X号处调查,据负责管理上述房屋的中国新联通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退休职工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中国新联通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1999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五洲公司未租赁过上述房屋,而茂祥公司在此期间租赁过上述房屋。另在五洲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留存有1999年元月26日的《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郑州市X区雪园酒楼将位于南阳路北仓里X号雪园酒楼二楼三间面积90平方米,水、电设施齐全的房屋租给五洲公司使用。该协议出租方(甲方)处有赵淑敏的签名,并加盖有“郑州市X区雪园酒楼”的印章,赵淑敏系茂祥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盛保公司和五洲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保公司先后为“东方明珠5#、6#楼”及“茂祥大厦”安装了防火门,且在工程完工后,张予生在“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上签有“同意决算”字样,张予生系经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上述结算单上的证明人张电军和明细上签“情况属实”的李保国亦均是五洲公司的人员,因此可以确认盛保公司是为五洲公司安装防火门的事实。故五洲公司应向盛保公司支付“东方明珠5#、6#楼”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款x.2元。但在“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上签字的张予生当时任茂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抵工程款情况说明表”中有茂祥公司股东张玉玲的书写内容,“房屋认购书”上亦加盖有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惠文社区项目部的印章。以上表明茂祥公司亦参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及后期支付工作,且茂祥公司与五洲公司在民事法律行为方面存在混同现象,故茂祥公司与五洲公司应共同承担向盛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茂祥公司辩称其没有与盛保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或经济上的往来,因此盛保公司起诉茂祥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门款x.2元。案件受理费6247元,公告费560元,由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负担。

茂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一审法院并不是2008年受理的此案,而在判决书第一页却叙述:“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这一点与事实不符合。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从本案的证据及法庭调查都能充分的证明,盛保公司所诉的欠款是其与五洲公司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而一审法院在肯定五洲公司是形成本案欠款主体的同时,仅以一份中国新联通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所谓的“退休职工”的证言,即认定茂祥公司于1999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在南阳路北仓中里X号租赁了房子,并据此认定茂祥公司与五洲公司在民事法律行为方面存在混同。而出具该证言的“退休职工”身某是否为中国新联通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职工,其证言是否客观真实等在本案中都没有相关的证据进一步查证。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一份未出庭且不能证明证人身某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显然证据不充足。事实上,茂祥公司是在2002年才注册成立,而在公司成立前,不可能以尚未成立,还不存在的公司名称进行民事行为的。据此可证实,判决书中所采纳的中国新联通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所谓的“退休职工”的证言是不可信的。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中,认定1999年元月26日雪园酒楼与五洲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的事实,而该《协议书》并未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盛保公司答辩称:盛保公司为“东方明珠5#、6#楼”及“茂祥大厦”安装了防火门,且在工程完工后,张予生在“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上签有“同意决算”字样,张予生系经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故五洲公司应向盛保公司支付“东方明珠5#、6#楼”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款x.2元。在“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上签字的张予生当时任茂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抵工程款情况说明表”中有茂祥公司股东张玉玲的书写内容,“房屋认购书”上亦加盖有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惠文社区项目部的印章。茂祥公司与五洲公司应共同向盛保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五洲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保公司在与五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东方明珠5#、6#楼”及“茂祥大厦”安装了防火门。张予生作为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上签有“同意决算”字样。故五洲公司应向盛保公司支付“东方明珠5#、6#楼”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款x.2元。但在“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上签字的张予生当时任茂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抵工程款情况说明表”中有茂祥公司股东张玉玲的书写内容,“房屋认购书”上亦加盖有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惠文社区项目部的印章。原审法院据实判决由茂祥公司与五洲公司共同向盛保公司支付工程款较为妥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茂祥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7元,由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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